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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中国计算机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31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英家坟X号(盛德亚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计算机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戊十二号恩菲科技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被告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康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报社(以下简称计算机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梁某,被告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禾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计算机报社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摄影作品的企业,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照片均拥有著作权。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晓通公司未经许可,由第二被告禾康广告公司代理发布,在《中国计算机报》(2001年10月29日B32版、11月5日第31版、11月19日B32版)上所作的“雄鹰计划”广告中共三次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CF1-048),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略)元;4、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盘;2、《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3、《中国计算机报》;(略)://(略).(略).net/(略).(略)=143&a=2001网页内容;5、工商查询登记发票。

被告晓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有疑问,我公司是委托禾康公司制作发布广告,支付了全部费用,我公司对侵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晓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禾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晓通公司委托制作广告,广告费中不包含图片的费用,我公司制作完成后,晓通公司进行了验收,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图片使用费用。

被告禾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计算机报社辩称,我社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出售光盘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有可能对消费者误导;原告的索赔依据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计算机报社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计划标准付费(原告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略)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略)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原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晓通公司委托禾康公司制作并代理发布广告,禾康公司未经许可,在由计算机报社报社主办的《中国计算机报》2001年10月29日B32版、11月5日第31版、11月19日B32版上所作的“雄鹰计划”广告中共三次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CF1-048),(原告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经询,案外人李某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本院调查笔录可证明此事实)。

五、在案件审理期间,北京大学出版社致函本院,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北京大学出版社信函可证明此事实)。

以上事实,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原告证据4、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订立合同,委托李某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中国计算机报》(2001年10月29日B32版、11月5日第31版、11月19日B32版)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CF1-X号摄影作品的事实,晓通公司作为广告主,禾康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计算机报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此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均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嘉华苑公司要求三被告以同样的篇幅在刊登侵权广告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报社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CF1-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报社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报社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报社各负担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贾冬梅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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