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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被告:刘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8月23日、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9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某、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12日、8月23日、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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