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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为与被告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葛某。

原告毕某为与被告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借款人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该款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借款人为徐某,担保人为葛某,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被告为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某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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