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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12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兰考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20日因犯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菰撤漳腥缰唬姹烁跞×炜⒑Α谘岳且ǚ挤姓课哪玻惫竽芎链贾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村民薛某胜的养猪场,趁无人之际,将房屋门撬开后盗窃薛某胜现金190元分肥。

2、2009年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窜至兰考县X乡X村民朱家虎家,趁无人之际,将房屋门撬开后盗窃朱家虎现金700元及“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70元)。

3、2009年8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窜至兰考县X乡X村王秀枝家,翻墙入室进入王秀枝西屋行窃,因未发现值钱之物而致其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菰撤漳腥缰唬姹烁跞×炜⒑Α谘怖惫竽胶嫉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村民薛某胜的养猪场,趁无人之际,将房屋门撬开后盗窃薛某胜现金190元分肥。

2、2009年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共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朱家虎家,趁无人之际,将房屋门撬开后盗窃朱家虎现金700元及“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70元)。

3、2009年8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到兰考县X乡X村王秀枝家,翻墙入室进入王秀枝西屋行窃,因未发现值钱之物盗窃未遂。

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2月2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退交赃款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弧姹烁跞×炜┖龉锸ν谘嚼嫉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老汶村、三义寨西村盗窃的事实;弧姹烁θ谘├龉锸跬×炜胶嫉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老汶村、三义寨西村盗窃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失主薛某胜陈述证明家中被盗190元的事实;4、失主朱家虎陈述证明家中被盗700元现金及红塔山牌香烟一条事实;5、失主王秀枝证明家中被盗未遂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价值的事实;7、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8、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均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期间退交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薛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判决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退赃款96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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