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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葛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某按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20%确定,如基准利某调整的,借款利某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某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葛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葛某、王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22日共同向某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葛某发放了贷款(略)元,执行年利某7.128%。两被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4元、利某63083.81元(含罚息、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略).84元,支付利某63083.81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本清;同时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1000元;如两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向某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葛某发放了(略)元贷款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葛某以其所有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65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某某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代理费91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葛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此,被告葛某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王某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某某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两被告届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某某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略).84元并支付相应利某(截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某为63083.81元,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91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葛某、王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葛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2289元,减半收取11144.50元,由被告葛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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