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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与三亚市医药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经初字第1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与被告三亚市医药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如果,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十八日,原告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建金海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及金海大厦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该工程建到第五层时,因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依约按进度付款,造成该工程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停工。而后被告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由被告承接金海大厦工程的债权债务,随后原、被告双方对金海大厦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00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84元(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付102万元已扣除),桩基工程欠款32万元,共计(略).84元并支付违约金。判令原告承建的金海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及桩基础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要求我公司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原告引用合同法第286条错误;3、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撤出金海大厦并返还原告出租金海大厦所得租金60万元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十八日,原告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建金海大厦及打桩基础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三亚市X路的金海大厦,建设十二层框架结构,按二级标准取费,包工、包料、包质量,付款方式,甲方(即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垫付材料款到第一层框架完成,建到十二层后,甲方付给乙方40%的材料垫资款,60%余款到工程竣工时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基础工程后进行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施工,该大厦建到第五层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该工程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份停工(其中桩基础工程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完工经验收合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宜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服务部签订关于偿还贷款及金海大厦的产权归属的协议,被告按协议接管金海大厦并承接金海大厦之债权债务。经市工商机关证实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至1994年后未办理年检。另查明该公司机构、人员、财产及办公处所皆无,实体业已灭失。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原、被告对金海大厦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略).51元,物资损失及停工误工损失费等(略).33元,共计(略).84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上签字盖印。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又签订金海大厦截结工程付款协议书及确认桩基工程欠款32万元并约定对上述协议书的履行数额、期限,后两协议均未履行。二000年三月三日,被告作出"关于金海大厦工程款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确认被告已接收金海大厦的债权债务,确认已付工程款102万元及尚欠尾款并作出计划偿还的承诺。该函向原告发出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二000年七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双方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102万元尚余欠款(略).84元,桩基础工程欠款32万元予以清偿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所建的金海大厦(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无效,付款协议书无效,反诉原告部分装修、出租金海大厦房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撤出并返还出租所得租金60万元。

上述有原告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原、被告对金海大厦截结工程造价总表、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双方对金海大厦截结工程付款协议书及金海大厦打桩基础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000年三月三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金海大厦工程款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十八日签订的金海大厦工程及桩基工程两份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鉴于被告的下属单位,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实体业已灭失,被告以三方协议约定承接金海大厦的债权债务,且为原告认可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决算,被告作出还款计划等实事,被告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金海大厦及桩基工程付款协议被告未予履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认定该两份付款协议无效,本院照准。该工程欠款应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略).84元及双方确认的基础工程欠款32万元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支付违约金及判令原告所建的金海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其反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十月十八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其中桩基础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无履行必要,两份工程合同应予终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略).84元(已扣除给付102万元)、桩基础工程欠款3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罚万分之四计算,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计至本判决限令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不履行上项判决,原告享有对金海大厦拍卖或折价处分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三亚市医药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大富

审判员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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