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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39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窜至鼎城区X村,采用撬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自家阶沿上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雷某窜至常德市X区棉纺厂旁一建筑工地上,采用撬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雷某将该车自用一段时间后以15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侯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蒿)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德市X区公安局蒿子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雷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常德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X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雷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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