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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丙、刘某与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任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任某丙、刘某与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前,申请执行人任某丙、刘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我院写出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后,于2010年8月已将房屋交付,对房产部分不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秦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巴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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