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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金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波,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军,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潇敏、谭波,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别亚、黄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别亚、黄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承租南宁市X区X路X号盛天熙园X号楼X号商铺,装修后即以“水源天宫”饭店名义开展餐饮经营,但一直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且因跨槛经营及排烟扰邻问题多次被物业部门要求整改。

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隐瞒“水源天宫”饭店未办理经营证照且存在跨槛经营及排烟扰邻问题的情况下向原告推销“水源天宫”饭店,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水源天宫”饭店作价8.5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收取原告押某1万元,原告有权自2011年3月24日起经营“水源天宫”饭店至2013年7月6日。原告接手饭店后经营不到一周,盛天熙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即来人劝告,饭店违反了物业管理规定和南宁市政管理规定,必须对跨槛经营及排烟扰邻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饭店原经营执照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押某、赔偿租金某失,但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某,原告是整体受让“水源天宫”饭店,受让标的包括经营权,并非单纯的铺面财产受让,被告隐瞒“水源天宫”饭店无证经营以及跨槛经营及排烟扰邻的事实,导致了原告对受让标的产生重大误解,受让铺面后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关于“水源天宫”饭店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金某返还原告朱某转让费8.5万元;三、被告金某返还原告朱某押某1万元;四、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朱某损失(按月租金3500元的标准,自2011年4月20日暂计到2011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负担。

被告金某辩称:一、原告在协议达成前,已经对被告经营的“水源天宫”饭店进行了实地查看,了解被告当时的饭店经营还处于试业阶段,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事实。另外,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跨槛经营及排烟扰邻的问题,经营状况良好。原告认某被告隐瞒事实导致原告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法律规定,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转让,即使被告之前办理有营业执照,原告也不可能直接受让营业执照。可见,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合同标的只是铺面的使用权以及铺面内既有装修、设施,不包括企业的经营权,被告是否办理有营业执照与合同的履行无关。三、被告转让给原告饭店时,既有装修和附属设施的价值都超过了10万元,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家人的同学关系,被告才以8.5万元向原告转让饭店。而且,原告在受让饭店后,被告曾于2010年3月底对原告继续经营开展指导,原告得以经营铺面至今,原告亦向铺面的产权人杨勇钢交付了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租金2.8万元,重新与杨勇刚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现再行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押某并赔偿租金某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朱某和被告金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金某将其经营中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盛天熙园X号楼X号的“水源天宫”饭店(包括饭店既有装修和空调、冰某、厨具、餐具、桌椅等财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5万元,押某1万元,原告受让铺面后可以从2011年3月24日经营至2013年7月6日。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让费8.5万元以及押某1万元。2011年3月24日至该月月底,被告曾在“水源天宫”饭店协助原告进行经营。

另查明,南宁市X区X路X号盛天熙园X号楼X号铺面的产权人为杨勇钢,被告曾向其承租商铺用于开办“水源天宫”饭店。自2011年3月23日被告将饭店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杨勇钢支付了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租金2.8万元。

还查明,被告经营“水源天宫”饭店时,未办理工商登记,处于无证经营状态,期间,被告曾跨槛经营,并有将煤气炉放置店外路面烧煤煮汤,直接排放油烟等问题,遭受居民投诉,盛天熙园管理服务中心曾要求被告对之进行整改。原告受让铺面后继续从事餐饮经营,亦有物业管理人员上门劝导原告对饭店排烟扰邻和跨槛经营的问题进行整改。现商铺仍由原告占有。

本院认某: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某,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让“水源天宫”饭店时,双方并未对该饭店是否已办理营业执照以及相关后果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常理,原告受让饭店后,应自行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无论被告之前是否办理营业执照,都不会对原告的后续经营产生实质影响。即被告如未办理营业执照,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办理执照并不构成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也仍可以利用被告经营期间形成的便利资源继续开展餐饮服务,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未受阻,故原告以被告在经营前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虽有跨槛经营行为和排烟扰邻行为,但原告在受让饭店后可予适当整改,其获取铺面进行经营这一合同根本目的仍可实现,故原告以被告在经营中存在不当行为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协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继而,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饭店和相应财物、设施,原告得以开展经营,被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原告现再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和押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实质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产权人已缴纳的租金。但正如前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在持续使用该铺面,从中受益,现再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要求撤销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的关于“水源天宫”饭店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金某返还转让费8.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金某返还押某1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金某赔偿租金某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轶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素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某,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某为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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