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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丙诉被告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陕西省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代艳荣,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丙诉被告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丙诉称,原告之子罗某丙宁与被告之女姬某亚经人介绍相识,并商定被告之子入赘原告家。2008年12月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28000元。2009年5月15日,罗某丙宁与姬某亚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罗某丙宁与姬某亚共同生活后,姬某亚对罗某丙宁一直存在歧视,无端生事,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各项花费59350元,其中包括彩礼2800元、家具家电折价17200元、摩托车折价5200元、两金折价2800元、手某折价850元、衣服折价1500元、岁数钱2000元、待客花费2000元。

被告姬某辩称,原告之子罗某丙宁与被告之女姬某亚订婚时,原告交付了18000元彩礼。原告诉称的家具家电折价、摩托车折价等费用并不属于彩礼。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已共同生活两年余,且原告之子入赘被告家,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礼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

原告向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岳胜利出庭作证,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时,被告收取了原告28000元彩礼。

证人程金娥出庭作证,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当天罗某丙宁证明带着28000元,至于给付了被告多少彩礼不清楚。

证人胡某、吕某戊、吕某己证言各一份,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时彩礼是28000元。

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证人岳胜利是原告女婿,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程金娥没有证明给付彩礼数额;证人胡某、吕某戊、吕某己未出庭,无法向其质询,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当原告向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赵玉江出庭作证,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当天我就坐在交付彩礼的那个宴席桌上,中午开席时,男方(原告方)将18000元彩礼交给媒人程平安,程平安数了数确定是18000元便交给了姬某。

证人姬某怀出庭作证,证明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当天我就坐在交付彩礼的那个宴席桌上,中午开席时,男方(原告方)将18000元彩礼交给媒人程平安,程平安将彩礼转交给了姬某。

证人郭闷娃出庭作证,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当天我就坐在交付彩礼的那个宴席桌上,中午开席时,男方(原告方)交付了18000元彩礼。

证人姬某江出庭作证,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的婚当天我就坐在交付彩礼的那个宴席桌上,中午开席时,男方(原告方)将18000元彩礼交给媒人程平安,程平安还当场报彩礼18000元,这在场的亲朋都知道。

5、法庭对程平安调查笔录,证明证人程平安证明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时,程平安是媒人,经协商确定彩礼为18000元,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男方(原告方)通过程平安给付了被告姬某18000元彩礼。

原告在质证中认为,上述证人证词不一致,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证人岳胜利系原告女婿,且对交付彩礼的过程陈述不清,不予认定;证人程金娥没有证明给付彩礼具体数额,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胡某、吕某戊、吕某己未出庭,无法对其质询,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赵江玉、姬某怀、郭闷娃、姬某江、程平安均见证了交付彩礼过程,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罗某丙宁与被告之女姬某亚经人介绍相识,并商定被告之子入赘原告家。2008年12月罗某丙宁与姬某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18000元。2009年5月罗某丙宁与姬某亚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罗某丙宁给姬某亚购买了“两金”、手某、衣服等。另外,罗某丙宁还购买了家具、家电和摩托车。2009年5月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罗某丙雯,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渐深不愿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索取财物。被告在其女儿与原告之子订婚时,向原告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的“两金”、手某、衣服等折价,岁数钱,待客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罗某丙宁购买的家具、家电及摩托车在罗某丙宁与姬某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以作处理,本案不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退还原告罗某丙彩礼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4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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