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X西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2月2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X西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被告人王X西及其辩护人徐X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X西酒后将印台区北关大棚下的“名景天屋”服装店玻璃门及店内玻璃圆桌、试衣镜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X西酒后将“名景天屋”服装店玻璃店门及玻璃橱窗、玻璃圆桌、椅子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后王X西欲逃走时,被店主石某阻拦,王X西在与石某撕扯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石某腹部、背某、腋下三处捅伤,经鉴定石某云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西辩称其并非有意伤害被害人,主动交代问题是自首的。

辩护人辩称,对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认为在量刑时应对王X西予以从宽处理。王X西实施伤害行为后,主动要求在场的其他人报案,并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在各个诉讼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伤害行为,故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恋爱关系引起的犯罪,有别于其他暴力犯罪,王X西属偶犯,纯属酒后失控、一时冲动造成,人身危险性较低,王X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又该案适用简化审程序,综上,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认为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西在与被害人石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之后:

1.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X西酒后将印台区北关大棚下被害人石某经营的“名景天屋”服装店的玻璃门及店内玻璃圆桌、试衣镜等物品砸毁,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

2.2011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X西酒后将“名景天屋”服装店玻璃店门及玻璃橱窗、玻璃圆桌、椅子等物品砸毁,后被告人离开该店,在路边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石某、石某的妹妹石某、石某的妹夫陈某等人上前拦截,在拉扯过程中石某被王某新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腹部、左某、左某某等部位。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经铜川市X区公安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因外伤所致的腹部、左某、左某某、右手等多处软组织裂伤,左某臂丛神经损伤,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王X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的王X西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石某、王某、陈某、柳某证言,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收据及价格鉴定书某通知书,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某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书某谅解书,被告人王X西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西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西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被他人拦下等警察来后将其带走,不成立主动投案,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西系偶犯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段建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姜彦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毁坏 财物 铜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