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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勇、李建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平业、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月29日在溆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房地产商征用龙潭镇X组责任田修建商品楼,给该组一笔土地补偿费,组里按村民责任田每人分得17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责任田一直在云盘村X组。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分在被告户头上,但被告没有将该款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7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离婚多年,被告2011年分得组里的土地补偿费74000元,是被告自己以及现任老婆谌小云和被告三个孩子的,原告在组里没有分得土地补偿费,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1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在结婚时原告将其户口从娘家迁入龙潭镇X组被告家中,并在该组取得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期为1997年至2027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一直未变。2006年云盘村X组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仍是被告家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9年房产公司占用龙潭镇X组土地修建商居小区X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该村X组里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户的人口均等分配,每人17500元,而没有责任田的人则按4000元一人分发红包。被告一共分得四人的土地补偿金74000元,分别是被告彭某、原告吴某、被告女儿彭某雨、彭某西。被告的儿子彭某因未分得责任田只分得4000元红包,组里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一并存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但被告未将土地补偿费付给原告。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现户籍所在地为龙潭镇X组;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原告提交本院(2003)溆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于2003年1月29日离婚的事实;

4、原告提交溆浦县2006年11月30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从1997年在龙潭镇X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5、原告提交农业银行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分得74000元土地补偿金的事实;

6、证人张祖义(系云盘村X组长)的调查材料一份,证实组里分给原告17500元土地补偿费以及分在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7、证人唐某海的调查材料一份,证实龙潭镇X组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分得责任田和户口在本组的人数平分每人分得17500元,以及原告分得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结婚时将其户口从娘家迁入被告户籍地龙潭镇X组取得30年耕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离婚后原告的责任田在承包期内,仍是该组土地承包经营人。原、被告虽已离婚,其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2009年房产公司占用该组土地修建商品楼时给付了土地补偿费,组里按承包户中分田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17500元。原告分得了17500元土地补偿费,被组里打入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以原告与其离婚多年,没有分得土地补偿费为由,拒绝将此款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该款是分给其现任妻子的土地补偿费,但被告未能提供其现任妻子户口在本组以及在该组有承包土地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被告没有占有该补偿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吴某土地补偿费175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审判员李修勇

审判员李建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损失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地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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