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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对外贸易运输张家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河北省对外贸易运输张家口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25日,中行营业部与张家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汽车配件,利息按现行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25日至1993年12月15日。河北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营业部按合同约定拨给张家口公司102万美元,当日扣回2万美元提前收息。当天,张家口公司用支票将100万美元借款转入深圳宏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借款到期后,中行营业部多次催收,张家口公司仅于1994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别归还本金(略).8美元和5944.51美元。为偿还利息,张家口公司与中行营业部又签订了两笔美元贷款合同。即:1996年12月29日,张家口公司以付某运费名义从中行营业部贷款20万美元,该笔借款拨付某家口公司账户后,中行营业部于同年12月31日用四张特种转账传票扣收了1993年3月25日至1996年12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1997年12月30日,张家口公司又以进口配件为名从中行营业部借款12.6万美元J9该笔借款拨付某张家口公司账户后,中行营业部于同年12月31日,用两张特种转账传票扣收了1993年3月25日贷款至1997年12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略).6美元。至今,张家口公司尚欠中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2美元和1997年12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行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100万美元,张家口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某之责任;河北公司应对张家口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张家口公司和河北公司辩称中行营业部明知实际用资人是宏光公司、借款合同无效,河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家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1.(略)万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河北公司对张家口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张家口公司负担。

河北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行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是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的一个部门,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贷款名为进口汽车配件,实为投入宏光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且有2万美元提前扣收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河北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张家口公司分别已还本金(略).8美元和5944.51美元,中行营业部还扣收了20万美元和(略).6美元,故张家口公司只应返还本金(略).09美元,而非一审判决的(略).20美元。即便中行营业部扣收的32万余美元不按本金计算,但81万美元在四年中也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中行营业部辩称:我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经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具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且我部是本案贷款的主体,故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正因为作为张家口公司的上级单位河北公司决定,张家口公司才改变用途,投入河北公司控股的宏光公司房地产项目。因此,1997年11月4日,河北公司向我部提交了还款措施、拟定了还款计划。提前扣收利息,是经过张家口公司和河北公司同意的,且一审中我部也予认可,不能因上述因素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扣收32万余美元划款凭证上表明是偿还利息,而非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张家口公司二审中未作陈某。

本院查明:宏光公司是河北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张家口公司也是河北公司的下级公司。本案100万美元贷款是张家口公司按河北公司旨意借出而转至宏光公司投入房地产项目的。河北公司作为保证人,在1993年3月25日中行营业部和张家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名某及签名,并于同日向中行营业部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和担保书均约定,河北公司担保张家口公司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有效期限自出具担保书之日起至还清张家口公司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1997年11月4日,河北公司为张家口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向中行营业部出具了还款计划:1.争取1997年底以前还清当年利息;2.1998年第一季度用大连海思师经贸大厦回收款归还1998年度利息;3.1998年第二季度用保险公司赔款归还贷款本金助万美元及相应利息;4.1998年第三季度用惠东县房地产回收款归还中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5.剩余贷款利息及本金用公司1998年第四季度其他创收归还。

另查明:1994年1月13日和17日,张家口公司分别归还中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8美元和5944.51美元,尚余(略).69美元本金未归还。原审判决本金仅冲减了(略).8美元,而未冲减另一笔5944.51美元。

1998年2月16日,中行营业部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家口公司和河北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河北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同年5月8日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裁定查封河北公司价值135.44万美元财产,并于同年12月14日向河北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查封河北公司新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3叮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清单。1999年1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河北公司送达了查封河北公司所有位于石家庄市X街X号、房产证号为X楼房1509.99平方米清单。同日,该院向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查封上述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已于1999年1月15日根据河北公司申请,将该市X街X号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本院认为:中行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其为收回自行贷出的款项本息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北公司上诉称中行营业部只是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的一个部门,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贷款是在进入张家口公司账户之后,张家口公司根据河北公司授意汇入宏光公司投入房地产项目的,因而改变贷款用途与中行营业部无关。虽然中行营业部预先扣收2万美元利息,但由于该2万美元未记入贷款本金,且也是各方当事人白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河北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承诺,无条件承担张家口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又因其于1997年11月4日单独向中行营业部出具还款计划,据此,河北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河北公司应对张家口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口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金,拖欠其余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与中行营业部约定以借新贷偿还旧贷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行为有效。1997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由两份借款合同共计32.6万美元贷款取代,张家口公司仍应支付某199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某日止的利息。该两份借款合同,一审未予审理,中行营业部也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再审理,中行营业部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国银行《进出口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外币贷款)不能按期付某,则将利息转为本金的规定,同时也由于张家口公司自愿与中行营业部约定以(略).6美元作为尚欠本金四年利息,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略).6美元为(略).69美元四年利息和复利。河北公司上诉称该(略).6美元超出正常利息应为本金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公司在为本案实施招保民事行为时,是新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略).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和位于石家庄市X街X号房产证为(略)号房产所有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务未予清偿之前,河北公司转移处分上述两项资产,显属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判决主文中关于欠款本金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确定亦有不妥,应予纠正,对河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范围亦应相应予以变更。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河北省对外贸易运输张家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张家口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69美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某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河北省对外贸易运输张家口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中国外运河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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