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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石路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系该组组长。

被告人蒋某丁,男,1959年6月5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丁赔偿被毁林木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丁、蒋某某(已判刑)煽动将石路X村X组(大叶冲村X村X路X村的山岭上的树某砍掉。2009年6月4日下午,根据蒋某丁等人的意思,大叶冲村X村民手持刀具,将石路X村的茶屋岭、下手山山上的树某、玉米及果某故意进行砍伐、毁坏。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45472.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丁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癸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诉称,由于被告人蒋某丁的行为,原告的后龙山(茶屋岭自留地)和下手山的风景林木、果某、竹林和庄稼地种的玉米等财物遭到故意砍伐和毁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某丁赔偿其被毁林木的经济损失65872.1元。

被告人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附带民事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X村X村历史以来有山岭权属纠纷,200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丁、蒋某某(已判刑)为了达到占有经郴州市、临武县人民政府认定已属于临武县X村的山岭的目的,组织召集本组(大叶冲村X村民开会,煽动将石路X村X组(大叶冲村X村X路X村的山岭上的树某砍掉。2009年6月4日下午,根据蒋某丁等人的意思,大叶冲村X村民手持刀具,将石路X村的茶屋岭、下手山山上的树某、玉米及果某故意进行砍伐、毁坏。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45472.1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鉴定费用共20000元,罪犯蒋某某(已另案处理)已赔付原告人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丁的供述证实:我的村X村X路X村X村历史以来就有山岭权属纠纷。后来,我们两个村子就为了这个叫茶屋岭的山发生纠纷后,就多次到县里、市里进行权属认定。开始的时后,我们两个村子找到县林业局进行协调,最后,县政府下达了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茶屋岭归石路X村所有,时间大约是2008年12月底。我村X村民都有些不服气,大家集资到市政府去申请复议。2009年4月23日,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因此我们村X村民十分生气,仍然不服,大家酝酿是继续申请复议还是揍钱去法院打官司。当时,对这个山林纠纷处理,我和蒋某某等人是为主的。2009年6月3日下午,蒋某壬、蒋某戊等人到了三合乡政府门口的蒋某某家,我们找到蒋某某后,我对蒋某某讲,我们村X村打光司,要交诉讼费,问蒋某某怎么搞意思是要蒋某某回村里开个会,商量商量。蒋某某讲要的。尔后我和蒋某壬就回村里了。到了当天晚上7点多钟,我就在村X村民到我家开会。一会儿,蒋某壬、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等人就到了我家,一会儿,蒋某某也到我家了。由于我们家较窄小,一部分人在家里坐,一部分人坐在门口。马上我对大家讲:“我们村X村的山有纠纷,只是市里的政府认定是他们的山,我们不服,要把山争过来,就要打官司,特别是要在收到市里的决定书15日内提出,还要交诉讼费。”一些年老的村民讲,干脆打横幅到马路上去上访,请政府作主。大家就相互议论。随后,蒋某某讲:“打官司打石路X村打不过,一是没有钱,二是没有人帮忙,干脆大家明天把这个山分了,个自去分山砍树。”我听了很赞同,就跟村民讲:“明天大家拿起柴某到后龙山(又称茶屋岭)去砍树某山。”大家听了后表示赞同。到了当晚9点多钟后,就散会了。到了第二天下午2时许,我就到村X村去分山砍树某。一会儿村民就纷纷从家里拿着柴某、镰刀出来,大约有20多个人,大家到了后龙山后,见树某砍,见玉米及庄稼也砍,把山上的竹子树、枣某、枇杷树、柏、杉树某毁。我们村X乡政府的干部就来了,要我们不要砍树,我们村X乡干部劝告,我们就陆陆续续回到村里。

当时,我认为后龙山是我们村子里的,我们去砍树某去砍我们村子里的树,后来,心里很气,就随意把原先应归石路X村的一些风景树、枣某、玉米也砍了,还剥了树某。

2、同案人蒋某某供述证实:去年下半年以来,我村X村X村后面的后龙山(又称茶屋岭)的林权归属问题打官司,先后由临武县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审理,并作了裁定,认定这个山岭归石路X村X村十分不服气,特别是今年四月底,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该山归石路X村所有,这个决定书下达后,我村X村民十分气愤,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6月3日下午4、5点钟,我村的蒋某丁、蒋某壬、蒋某戊、蒋某丁等人到三合乡政府门口找到我,蒋某丁对我讲,我们村X村打官司的问题向法院起诉要交诉讼费,下面怎么搞,是否要村民一起开个会我讲:“要的,今晚回村里开会,商量怎么搞这件事情。”然后,蒋某丁等人就回大叶冲村去了。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吃了饭后,就骑摩托车到大叶冲村去了,然后直接到了蒋某丁家,当时蒋某丁和蒋某壬、蒋某己在蒋某丁家,我就要蒋某丁通知村民到蒋某丁家开会,然后,蒋某丁就出门到村X村民来开会,过了一会儿,村民就陆陆续续来到蒋某丁家,大约来了有二十人左右,蒋某丁家客厅较小,许多村民就占在蒋某家门口,我和蒋某丁就将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的决定告诉了村民,意思是后龙山被政府认定属于石路X村所有,看大家怎么办蒋某丁还讲,如果某打官司,就要在收到市里的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还要交诉讼费。有些年老的人讲,干脆打横幅到马路上去拦车,请政府作主。大家你一句我一句讨论了一下。最后,我讲,打官司打石路X村打不过,一是没有钱,二是没有人帮忙,要大家明天上山分山砍树。当时,蒋某丁也对村民讲,要打家明天下午拿起柴某到后龙山去砍树。村民听了后,一致表示同意。到了当晚9点多钟后,就散会了。到蒋某丁家开会的有我、蒋某癸、蒋某壬、蒋某戊、蒋某庚、蒋某辛、蒋某丁、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丁、蒋某丁等人在场。

3、证人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下午2时许,我在家,我村X村里喊:“到石路X村去分山砍树某。”我们听到蒋某丁的喊声后,我们村村民纷纷从自家屋里拿起柴某、镰刀朝石路X村X村旁的茶屋岭砍了有二十多分钟,这时三合乡X乡干部劝说我们不要砍树,有什么事乡X村的人见有乡政府的人来处理,大部人从山上下来了,当时我也下来了,在经过乡X村的人陆陆续续都下山来了。

2009年6月3日晚8时许,我看到有几十个村民在蒋某丁家大门口开会,我看见有:蒋某壬、蒋某戊、蒋某己、蒋某某、蒋某庚、蒋某辛、蒋某己、蒋某丁、蒋某丁、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丁、蒋某某等人在场。为头的是蒋某丁、蒋某某两个人。我听到蒋某丁给大家讲:“我们村后龙山(又叫茶屋岭)跟石路X村有纠纷,经县X村,我们不服气,每家每户筹30元钱用于打官司。另外,明天下午,我们就把后龙山(又叫茶屋岭)分到各家各户,要把山上的树某掉。”蒋某某也讲,要我们村民明天做好准备,到后龙山(又叫茶屋岭)去分山,带好柴某把石路X村山上的树某掉。还有一些村民也附言说好,大家都表示同意。到了晚上9时许,大家就散会回家了。去石路X村砍树某有我、蒋某壬、蒋某戊、蒋某庚、蒋某辛、蒋某己、蒋某某、蒋某己、蒋某某、蒋某丁、蒋某丁、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等人。会议是蒋某丁、蒋某某为主组织村民开的。

4、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下午2时许,我在村旁的雷沙厂做事,突然听到村里有人喊话,讲现在上面的裁决书已下,我们要去石路X村分岭。我就一个人走到了石路X村X村有部分人到石路X村的茶屋岭山上了,有几颗竹子树某被砍断。当时三合乡X乡干部在场,我见了乡干部便给他们打了招呼,周晓惠讲:“你们村是怎么回事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乱来”,要我做工作。我本来就反感这种暴力行为,听乡干部这么要求我,我开始朝我们村的人喊话,要他们回去,有什么事乡政府会给我们处理。可不管我怎么说我们村的人始终不听我的。我们村X村的茶屋岭大概过了10多分钟便走了。当时砍树某人有蒋某癸、蒋某丁、蒋某壬、蒋某某、蒋某庚、蒋某某、蒋某丁、蒋某某等人。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2时许,三合乡X村民强行到我村X区内的山岭砍树,完全是有计划有目的的蒋某村下手山的数百年古树某坏,还有数十年风景林44棵砍坏、砍断,小树某竹子砍断不计其数,另外毁坏庄稼1亩多。我村X村X村X村民的这种行为感到非常气愤。今天下午发生这样的事情子后,我们马上与当地的乡政府取得了联系,要求他们处理,事后乡政府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未有成效,之后我们就到你们派出所反应情况来了。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2时许,三合乡X村民突然冲到我村的后背岭,二话不说就挥刀将我村的树某倒,另外还毁坏一些玉米庄稼。后乡X村的人便回到他们村里去了。下午5时许,大叶冲村的人又来砍树某,我听了当时很气愤,便朝村外走去,想去看个究竟。当时我看到大叶冲村来了有20余人,每个人手中都有工具(斧头、柴某、镰刀)还有木棒等。他们安排了几个人在我村旁放哨,其他的人便开始砍树。下午3时许,三合乡X村X村民就回去,但到了下午4、5时许,大叶冲村X村民又来砍了树。大叶冲村来砍树某人有蒋某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壬、蒋某丁蒋某庚、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己、蒋某某等人。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2时许,我在村X村子里的曹土凤告诉我,大叶冲村X村子岭上的竹子,我就到村子外面去看,果某有人在砍我村子岭上的树某、竹子。我就讲:“你们干什么”大叶冲村的蒋某壬、蒋某某就对我说;“你再罗嗦,就用刀砍死你。”我就马上打电话给乡政府司法所的曹土光,打完电话,我就回到村X乡里的干部就来了,他们要我们不要出村,到了下午3时许,我又出去看,蒋某方对我讲:“双方协调一下”,因双方人多(其中有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戊等人),我没有跟他们谈。大叶冲村X村的古树某十棵,砍倒竹子百多根,杂树100棵以上,玉米几百棵左右。昨天我到现场去了,我认得的有: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辛、蒋某庚、蒋某某、蒋某壬、蒋某某、蒋某某、蒋某癸、蒋某戊、蒋某己、蒋某某、蒋某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丁等人。我们村X村的人应该赔偿损失。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下午2点多钟,我搭郭某丙的摩托车回家,下午3点钟左右,我们两人刚好在石路X村X路上坡的地方看见有20人左右,手持柴某,还有人拿起斧头在砍竹子、树某、包谷苗。村民是大叶冲的,很多人都不认识,其中只认识蒋某某和蒋某丁两个人,他们二人每人手里拿了一把柴某在路边砍大树。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2点三十分左右,我们村X村民,约20多人手持镰刀到我村X村的古树、杂木砍掉部分。他们砍掉就回去了。尔后,在下午4点多钟有来了10多个人手拿柴某和镰刀到我们村边上砍我们的树、竹子和玉米。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家里听人讲大叶冲村来了蛮多人。我出门在门前看,见是大叶冲村有20多人,手里拿着镰刀、柴某、斧头等工具在我村X村的古树、楠竹、杂木和玉米。我站在我家楼上看见蒋某阳、蒋某丁、蒋某癸、蒋某某、蒋某丁、蒋某戊、蒋某戊、蒋某某等人手里都拿起工具在乱砍。

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开始讲分山,是蒋某丁带去的,村子里去了蛮多人。

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我村X路上看到的,我看到蒋某阳带头拿起刀砍路边的竹子树。当时蒋某生的仔蒋某林就在下面马路上与蒋某阳,蒋某丁等人。

13、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实:在今年6月3日晚上,我们村X村委会开会,我听了后,就答应了。等我去蒋某丁家的时候,当时已有十多个人在他家里,蒋某丁在主持,当时蒋某丁讲,石路X村那边岭上的树某分到各家各户,并讲明天去砍树。

14、证人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晚上9时许,会议上讲,明天有谁不在的话罚款50元,我村X组织我村X村茶屋岭和下手山砍树。2009年6月4日下午,砍树某人有蒋某癸、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癸、蒋某庚、蒋某某、蒋某壬、蒋某己、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丁、蒋某己等人,另外蒋某某、蒋某丁是组织者和带领者。

15、《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茶屋岭山林权属属石路X村所有。

16、《(略)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证实:茶屋岭山林权属属石路X村所有。

17、户籍证明证实:蒋某丁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鉴定报告证实:造成经济损失45472.1元。

20、收据证实:被毁坏财物鉴定费用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丁为了达到占有他村X组织本村X村财物,造成经济损失4547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丁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丁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65472.1元,扣除罪犯蒋某某原已赔偿的35000元,被告人蒋某丁对尚未赔付的30472.1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经济损失3047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人民陪审员蒋某水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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