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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云良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该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简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简某某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将批准歇业的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属行政不作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不作为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作认定,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却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2.上诉人于2001年5月18日申请歇业,但至今仍未收到被上诉人是否准予歇业的审批结果,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是行政不作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虽三次告知上诉人不准歇业,等待处理,却不告知原因,亦属行政不作为。4.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歇业申请不予批准登记,致使上诉人不能申办其他字号的个体企业经营饼食,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2001年5月18日的歇业申请,被上诉人已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依法对其经营的“顺德市X镇树记饼家”予以注销,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不作为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是针对开业经营申请的程序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是歇业申请,不适用该条规定。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书面通知的法定义务。4.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歇业申请不予批准登记的情形,更未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简某某于1985年开始经营个体企业“树记饼家”。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报歇业。当日,被上诉人作出“经调查,该业户在全市食品行业检查中发现有问题,待接受处理后才能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的决定。2001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又作出“不立案处理,同意注销”的决定,但未将该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办理歇业手续的职权。上诉人于2001年5月18日申请歇业,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1日就该申请办理了歇业手续,依法履行了其行政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这一决定的时间超过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30日期限,但该条款是针对开业经营申请的程序规定,不适用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是否同意歇业的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是针对开业经营申请,不适用于本案。并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须将歇业审批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即该行为也不是行政机关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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