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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1956年11月3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邝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和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丙某分别将一“哑巴精神病”女子和一名叫“卢公明”或“刘盖梅”的精神病女子,带回家中,并多次与该二名精神病女子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某辛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丁、曾某戊、彭某丙、廖某证言,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彭某辛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辛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因文化不高,不懂法律,不知道这样做构成强奸,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丙租乘广宜乡X村民彭某辛摩托车到坪石去,在路经宜章县X路段时,见一女子(精神病、哑巴)躺在路边,便将该女子带回自己家中。被告人彭某丙为了传宗接代生育小孩,多次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半年过后也未见该女子怀孕。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丙又租乘广宜乡X村民彭某辛摩托车到临武县X乡祖寺圩办事,见在南强乡老祖寺圩桥头路边,有一精神不正常女子躺在那里,便将该女子带回自己家中,亦多次与该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在与该妇女生活的过程中,该妇女自称自己叫“卢公明”、“刘盖梅”,系贵州省黔西县X村人(经查无此人)。2011年10月7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将两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从彭某丙兴家中解救出来,安置在广宜乡敬老院。2011年10月17日左右,自称“卢公明”的精神病妇女从敬老院出走,后不知去向。“哑巴”精神病妇女现住在临武县精神病康复中心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彭某辛供述证实,今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我租了辆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广宜乡X村的彭某丙)到坪石去,那时是帮人做媒人。但这次没有做成,便于当天下午4、5点钟左右回家了。在路经宜章县栗源时,见路上有一女子,看上去有40岁左右,神态有点不清的样子,于是我便想去把她带回家,帮自己生个一儿半女,当时我便下车去问她,但她一直没作声,我叫她上车,她便上了我的车,就这样我便将她带了回家。刚带回来时我给她饭吃,但她又不要,开始我以为她是怕陌生人不讲话,但到现在她都不说话,我才知道她是个哑巴。但听得一点清,几天后习惯了,便一直呆在我家住了下来,我和她过起了夫妻生活,跟别的夫妻一样发生性关系,希望她帮我生个儿子,但是直到现在都没有一点动静,原来她没小孩生了,于是我便想可能是年纪大了,没有生育了,以后有机会再捡一个年轻点的女子回来。

在今年农历七月初七这天下午,我又包了石湾水村彭某辛三轮摩托车到南强来买些煤回去,顺带交点手机费,然后,在南强老祖寺的桥头路边,发现有个女的躺在路边。我想应是精神病女人,然后我便下车去问她吃了饭没有,她听到后回了我一句话,她说她三天没有吃饭了,然后我就说跟我走,带她去吃饭,她便跟我走了。这个女的看上去也是神志不清的样子,比之前捡到的那个哑巴年轻,三十几岁的样子。在南强圩我出钱给她吃了碗粉,吃完后我问她愿不愿意到我家去,然后我说到我家去睡觉有被子盖不会被冻到,饿了又有饭吃,她听我说了后便真的跟我回家了。然后便一直在我家住下了,就这样我养了两个神经病女人。希望她们跟我生个一儿半女的,但到现在都没有一点动静,后面捡回去的这个女的,我也多次同她发生性关系,但也没有一点反应。具体的情况就是这样。

我知道同精神病人发生关系是违法的,但我想生个儿子或女儿什么的,加上自己又残疾,找精神病女人应该没有人管,当时是这么想的。

⑵、被告人彭某辛辨认笔录证实,彭某丙对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着X号照片上没有姓名的精神障碍妇女和X号照片叫“卢公明”又叫“刘盖梅”的精神障碍妇女。

⑶、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到了去年,彭某丙每月来敬老院领最低生活费时,我们看见他后面跟着一个癫女人,我们就问她是什么人,他说是他从外面找回家住,想要这个女的帮他生小孩。

自从彭某丙被抓走后,在家养的两个癫女人,就被送到我们敬老院来了,其中一个会开口说话的,这个女人就是跟彭某丙兴去年来院里领钱的那个癫婆,另外一个癫婆好像是哑巴,一直没看见她说过话。

这两个女人都是彭某丙从外面捡回来的,听他说两个女人都住在他家陪他睡,是轮流睡。他说轮流和两个女的做房事,听他说有时一夜就发生过多次关系,但女人身体不好,怀小孩怀不上。

⑷、证人曾某庚证言证实,我和彭某丙是邻居。他老婆死后他时常带女的回家,而且这些女的都是精神不正常的人,多的时候带回来3、4个女人。最近还有2个人在家中。

听彭某丙讲,有个女的叫刘金梅(音),另外一个叫什么,我不知道。

彭某丙跟我讲他养精神病女子是想传后,帮他生个一儿半女。

彭某丙跟2个精神病女子都是住在他家的,他家中就一张床,3个人也是睡在一起的,他有时还在村中讲这些事,讲味道这些,所有周围一带的村民都知道。

⑸、证人彭某辛证言证实,最近彭某丙养了有两个神经病女人,他没有后,主要是想传后,找这些女子为他生个一儿半女。

我只知道一个女人的来路,那时是去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天是早上,彭某丙租起我的摩托车到了宜章县X镇上。我到了那后便守着自己的车,彭某丙兴便去办事了,租车时彭某丙兴讲是去相亲。后面隔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便带了个女人出来了,上了我的车便返回来了。这个女人看上去一副傻相,像神经病一样。

⑹、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廖某对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着X号照片上没有姓名的精神障碍妇女和X号照片叫“卢公明”又叫“刘盖梅”的精神障碍妇女。

⑺、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丙从宜章县X乡X路附近带回家中的哑巴女有智能障碍(重度),无性自卫能力。

⑻、证明证实,①2011年10月7日南强乡X村委会X组下城江村从彭某丙家中解救出两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现暂时安居在广宜乡敬老院。②2011年10月7日南强乡X村委会X组下城江村从彭某丙家中解救出两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其中一名会说话,另一名是哑巴,暂时安居在广宜乡敬老院。2011年10月17日,在敬老院一名会说话的精神不正常的妇女,从本院走失,至今不知下落。

⑼、被告人彭某辛户籍证明证实,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为了达到传宗接代生儿育女的目的,明知该妇女是智能障碍(重度)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丙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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