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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X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6次分别窜入同村村民周某生、谭某丙、雷某丁、何某生、周某生、周某某家盗窃太阳能发电机机头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2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丙、周某某、雷某丁、何某某、李某戊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乙撬门进入同村村民周某生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周某生家中的一台太阳能发电机的线路剪断,把发电机的机头(恒电牌WL-S124-600型控制/逆变一体机)和四个蓄电池(三瑞牌CG12-100型太阳能风能蓄能专用密封胶体蓄电池)偷走。事后,雷某乙将机头藏在自己家里,4个蓄电池则藏在公路边。

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乙伙同黄忠(在逃)窜入同村村民谭某丙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谭某丙家的两台太阳能发电机盗走。因蓄电池太重,被告人雷某乙和黄忠只带走2个机头和7个蓄电池。事后,7个蓄电池被二人卖得900元钱,两个机头则藏在雷某乙家中。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乙窜至同村村民雷某丁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将雷某丁家的太阳能发电机的一个机头和4个蓄电池盗走。当晚,被告人雷某乙又窜至何某生家盗走4个太阳能发电机蓄电池。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乙窜至同村村民周某生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周某生家的太阳能发电机的一个机头和4个电瓶盗走。

2011年11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和黄忠窜至同村村民周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周某某家的1个太阳能发电机机头和4个蓄电池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雷某乙盗窃的6个太阳能发电机机头和27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如下事实:2011年6月的一天,雷某乙撬开周某生家的锁进入他家,用剪刀把太阳能发电机的线剪掉把里面的机头和4个电瓶偷走,机头藏在家里,电瓶藏在了公路边上;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雷某乙和黄忠来到村支书谭某丙家,将他家的两台太阳能发电机的2个机头和8个电瓶偷走,但因太重了,就把一个电瓶丢在谭某丙家门口没带走。2个机头藏在了家里,7个电瓶卖了900元钱;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雷某乙来到同村的雷某丁家里,将她家的太阳能发电机的1个机头和4个蓄电池偷走。雷某乙从雷某丁家出来后,又来到何某生家,从何某生家偷了4个电瓶。雷某乙将这8个电瓶转移到了武源乡X村X路边上,雷某丁家的机头就藏在他们村X路边上;第二天晚上10时许,雷某乙见同村的周某生家没有人,就将他家的太阳能发电机的线路全部剪断,将机头藏在了自家的猪栏里,四个电瓶转移到了雷某乙村X路边上,与之前从雷某丁和何某生家偷来的电瓶放在了一起;2011年11月9日晚上10时许,雷某乙和黄忠来到周某某家里,当时周某某的父亲正在睡觉,二人就把周某某家的太阳能发电机的机头和四个电瓶分两次偷了出来,电瓶藏在了公路边的杂草里,机头藏在了雷某乙家的猪栏里。

2、被害人谭某己陈述证实了2011年9月28日,他家的太阳能发电机的4个电瓶被盗了,其哥哥谭某丙林家里的太阳能发电机的4个电瓶也一起被盗。最近他们村里被盗了6台太阳能发电机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1月9日,他家里的太阳能发电机的一个机头和4个电瓶被盗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4、被害人雷某丁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其家里的太阳能发电机的1个机头和4个电瓶被盗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5、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生之妻)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0月中旬,其家里的太阳能发电机的4个电瓶被盗了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6、被害人李某芬(周某生之妻)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8月初的一天,其家里的太阳能发电机的1个机头和4个电瓶被盗了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7、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雷某乙家中查获了5台太阳能发电机机头、4个蓄电池,上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经被告人雷某乙当庭辨认属实。

8、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6台恒电牌WL-S124-600型控制/逆变一体机和27个三瑞牌CG12-100型太阳能风能蓄能专用密封胶体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2100元。

9、被告人雷某乙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3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雷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二、向被告人雷某乙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某乙湘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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