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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某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汉寿县X镇“金喜”网吧上网,在上网时借被害人罗某乙的QQ号玩游戏遭到拒绝,胡某便怀恨在心。2010年11月29日20许,胡某邀集了四某人携带管杀、杀猪尖前往“金喜”网吧,找到罗某乙后将其拖至网吧门口对其拳打脚踢,并要求罗某乙跪下,罗某乙反抗,胡某便拿起管杀对着罗某甲腰部砍了一刀。经法医学鉴定,罗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甲、咸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某、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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