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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炳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法规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原审被告:新疆闽盛豪华建材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三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南路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二建),原审被告新疆闽盛豪华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乌鲁木齐三祥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祥公司)、乌鲁木齐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9月21日,兵团二建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新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新办)签订了95年技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1日至1998年9月20日;利率为月利息1125‰;还款计划为1997年9月还100万元,1998年6月还100万元,1998年9月还45万元。同日,闽盛公司、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5年技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闽盛公司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45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放贷款245万元。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一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签收的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闽盛公司亦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闽盛公司签收的日期为1998年4月7日。

1995年11月29日,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5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8月29日;利率为月息102‰。同日,闽盛公司、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5年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闽盛公司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100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1995年11月30日,建行新办亦向兵团二建发出贷款100万元。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一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签收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同日,建行新办亦向闽盛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闽盛公司签收的日期为1998年4月7日。

1996年12月11日,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兵团二建用昆仑公司提供的盖有昆仑公司公章的空白保证合同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11—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996年12月12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放贷款300万元。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二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签收的日期分别为1998年2月21日和1998年2月24日。同日,建行新办亦向昆仑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栏内加盖了兵团二建和锦江公司的公章,无签收日期。

1995年12月22日,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5年第11—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08‰。同日,三祥公司、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5年11—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三祥公司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95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1995年12月22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放贷款95万元。1997年4月1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一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栏内加盖了兵团二建的公章,无签收日期。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又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二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签收日期均为1998年2月23日。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三祥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栏内加盖了兵团二建和锦江公司的公章,无签收日期。

1996年12月24日,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融为26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三祥公司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11—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三祥公司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67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996年12月25日,建行新办向兵二建发放贷款267万元。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二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签收的日期均为1998年2月21日。同日,建行新办亦向三祥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栏内加盖了兵团二建和锦江公司的公章,无签收日期。

1996年12月24日,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三祥公司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11—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三祥公司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996年12月2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放贷款200万元。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二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签收的日期分别为1998年2月21日和1998年2月24日。同日,建行新办向三祥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栏内加盖了兵团二建和锦江公司的公章,无签收日期。

1996年1月24日,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年第11—X号借款合,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24日至1996年4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08‰。同日,三祥公司、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了96年第11—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三祥公司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5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1996年1月24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放贷款25万元。1996年12月24日,兵团二建还给建行新办贷款本金10万元。1998年2月5日,建行新办向兵团二建发出了一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兵团二建的签收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同日,建行新办向三祥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栏内加盖了兵团二建和锦江公司的公章,无签收日期。

上述七笔借款到期以后,兵团二建仅归还了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1998年7月,建行河南路支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兵团二建偿还借款本金1222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祥公司、闽盛公司、昆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1996年10月31日,兵团二建与昆仑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昆仑公司为兵团二建向建行新办贷款300万元担保一事,兵团二建如不能按时归还建行新办,建行新办冻结昆仑公司账户资金,给昆仑公司开展正常业务,造成了影响,带来了经济损失时,均由兵团二建承担,负责赔偿,赔偿期限自冻结昆仑公司账户壹月内。赔偿办法为:兵团二建用办公楼,美国卡特挖掘机、塔吊、装载机等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向昆仑公司抵押担保。

还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新市区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行新办和兵团二建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7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兵团二建在全额接受贷款后,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归还建行河南路支行的全部借款,但兵团二建仅归还建行河南路支行10万元本金,尚欠1222万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建行河南路支行针对兵团二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兵团二建应归还建行河南路支行1222万元本金和(略)元利息。建行新办、兵团二建、闽盛公司、三祥公司之间,分别针对95年技贷字第X号合同、95年第X号合同、95年第11—X号合同、96年第11—X号合同、96年第X号合同、96年第X号合同分别签订的6份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6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建行新办、兵团二建、三祥公司针对96年第X号合同、96年第X号合同分别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均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新办与兵团二建、三祥公司、闽盛公司之间分别就95年技贷字第X号合同、95年第X号合同、95年第11—X号合同、96年第11—X号合同签订的4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均约定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这4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其中针对95年技贷字第X号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系担保法生效前设定的担保行为,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其他3份保证合同系担保法生效后设定的担保行为,诉讼时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建行河南路支行据95年第11—X号合同及保证合同、96年第11—X号合同及保证合同要求三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闽盛公司、三祥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建行河南路支行据95年技贷字第X号合同、96年第X号合同、96年第X号合同要求闽盛公司、三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闽盛公司将95年技贷字第X号合同分成三部分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昆仑公司关于96年第X号合同的保证合同是建行新办和兵团二建的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所致,及其没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昆仑公司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担保手续交给兵团二建应视为昆仑公司对兵团二建无限授权,应认为针对96年第X号合同的保证合同有效,昆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只能据保证合同向特定义务人即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是债权人单方面要求债务人无条件履行特定义务的凭证,而不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锦江公司不是本案中7份保证合同中任何1份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建行新办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锦江公司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只能证明其收到通知书,而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担保关系,锦江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昆仑公司关于锦江公司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是更换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兵团二建偿还建行河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222万元,利息(略)元。二、闽盛公司对兵团二建的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祥公司对兵团二建借款本金467万元,利息(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昆仑公司对兵团二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建行河南路支行对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建行河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借款本金自199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种类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略)元由兵团二建承担,闽盛公司、三祥公司、昆仑公司在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按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金额与诉讼标的额的比例对诉讼费与兵团二建共同承担。

昆仑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担保是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间的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所致,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应免责。建行新办对我公司不为兵团二建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兵团二建在办理贷款担保时隐瞒了为还贷而贷款的真相;兵团二建在未归还给我公司的保证合同上擅自改动签字日期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某是征得建行新办同意的。锦江公司在给我公司的履行担保责任书上签字的行为是更换担保人,建行新办同意锦江公司作担保人。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判决建行新办承担诉讼费用。建行河南路支行答辩称:保证合同要素齐全,真实有效。昆仑公司称我行与兵团二建恶意串通毫无根据。原审法院认定95年第X号保证合同、95年第11—X号保证合同、96年第11—X号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诉讼时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行依据这三份保证合同要求闽盛公司、三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判决免除闽盛公司、三祥公司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我行认为:这三份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期限,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推定为两年,我行在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因此闽盛公司、三祥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请求判决闽盛公司、三祥公司对这三份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兵团二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兵团二建仅偿还1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闽盛公司、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的95年技贷字第X号、95年第X号保证合同,三祥公司、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签订的95年第11—X号、96—11—X号、96—11—X号、96年第11—X号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95年第X号、95年第11—X号、96年第11—X号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均约定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这种情况不同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只是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限,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限确定为两年,原审法院将这种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保证期限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并以此认定建行河南路支行要求这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免除这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闽盛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在345万元本息及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祥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在577万元本息及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仑公司向兵团二建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应视为昆仑公司已授权给兵团二建,兵团二建以昆仑公司名义填写的96—11—X号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昆仑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在300万元本息及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仑公司关于兵团二建与建行新办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锦江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七份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其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只能证明其收到通知书,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已同意为兵团二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昆仑公司关于锦江公司签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是更换担保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当,即认定建行河南路支行要求95年第X号、95年第11—X号、96年第11—X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对利息的计算欠妥,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222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

四、新疆闽盛豪华建材总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乌鲁木齐三祥有限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借款本金57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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