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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莫某、韦某丙(二人已判刑)、韦某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先后去到武鸣县X镇府雷二级公路明山上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基站和武鸣县朝燕林场朝燕分场那枉屯山上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基站、中国联通公司基站,由韦某丁开车接应,周某、莫某、韦某丙持钢钎撬开基站防盗设施,用钢筋钳剪断蓄电池的线路后将基站内的16个理士牌x蓄电池和8个双登牌x蓄电池搬运上车盗走。盗后四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基站维护人员拦截,莫某、韦某丙被当场抓获,周某、韦某丁逃脱,被盗的蓄电池被追回21个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24个蓄电池总价值1872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黄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梁某、陈某某、莫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及莫某、韦某庚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讯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辩称,案发前其因喝醉酒,一直在车上睡觉,不清楚莫某、韦某丙等人做了什么,直到有人用工具砸破车窗其才惊醒,并听从韦某丁的指示逃离现场。其并没有参与盗窃蓄电池,第二天韦某丁才电话告诉其莫某、韦某丙曾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还提出,府城派出所对其本人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莫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均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莫某、韦某丙(二人已判刑)、韦某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去到武鸣县X镇府雷二级公路明山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基站,由韦某丁开车接应,周某、莫某、韦某丙持钢钎撬开基站防盗设施,用钢筋钳剪断蓄电池的线路后将基站内的8个理士牌x蓄电池搬运上车盗走。案发当晚,四人又去到武鸣县朝燕林场朝燕分场那枉屯山上,以同样的作案手法盗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基站内的8个理士牌x蓄电池和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内的8个双登牌x蓄电池。盗后四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基站维护人员拦截,莫某、韦某丙被当场抓获,周某、韦某丁逃脱,被盗的蓄电池被追回2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24个蓄电池总价值18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广西忻城县古蓬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当地一矿山石场将周某抓获归案。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某了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钢筋钳1把、钢钎2根、被盗的蓄电池21个,并将被盗的蓄电池发还失主。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且已年满十八周某。

5、被害人陆某陈述,2011年1月21日,其工作单位中国移动公司位于府雷二级公路旁的通信基站被人盗走8个理士牌蓄电池。

6、被害人黄某己陈述,2011年1月21日,其工作单位中国移动公司位于府城镇朝燕林场的通信基站被人盗走8个理士牌蓄电池。

7、证人李某乙、梁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1日凌晨,朝燕林场中国联通公司基站的自动报警器报警,李某乙、梁某、陈某某、廖某灵怀疑有人盗窃,遂持木棍等工具赶往基站。在基站所在山下,李某乙等四人拦下一辆装满蓄电池的面包车,面包车上涉嫌盗窃的四名男子中的两名被当场抓获,另两名男子逃脱。经查看,朝燕林场中国联通公司基站被盗走8个双登牌蓄电池。

8、证人莫某、韦某庚证言均证实,2011年1月某日,莫某、韦某丙、“哥峰”、韦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南宁喝酒。在返回上林县X路上,“哥峰”提议盗窃通信基站的电瓶,其余三人没有反对。当晚22时许,在“哥峰”的指引下,韦某丁在一偏僻的山下停车,莫某、韦某丙、“哥峰”去到山顶的通信基站内用钢钎撬开门,剪断电瓶的电线,盗走了8个电瓶,因在搬电瓶下山时弄丢了两个,实际搬上面包车的是6个电瓶。而后,“哥峰”又指引韦某丁将车开到约2公里外的一个山头,莫某、韦某丙、“哥峰”再次下车,以同样的方法盗走山上两个小房子中的16个电瓶,搬上面包车。在驾车离开途中,韦某丁驾驶的面包车被五、六名群众持木棍等工具拦下,莫某、韦某丙被当场抓获,“哥峰”、韦某丁逃脱。莫某、韦某丙二人均辨认出周某就是与莫某、韦某丙一同盗窃蓄电池的“哥峰”。

9、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某日,其与莫某、韦某丙、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去南宁喝酒,期间,莫某提议盗窃通信基站的电瓶,其余三人表示同意,为此,莫某、韦某丙、周某在南宁购买了盗窃所用工具。当晚22时许,在莫某的指引下,其在府城往大明山方向公路X路段停车,莫某、韦某丙、周某拿着工具下车去盗窃电瓶,约23时,莫某等三人盗得电瓶后将电瓶搬上面包车。接着,莫某又指引其往府城方向开了约2公里,莫某、韦某丙、周某再次下车盗窃电瓶,得手后将第二次盗得的电瓶也搬上车。在驾车离开途中,其驾驶的面包车被五、六名群众持木棍等工具拦下,其弃车逃跑。

1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1月某日晚,韦某丁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莫某、韦某丙、周某从南宁返回上林。中途停车后,其被莫某叫下车,并应莫某、韦某庚要求在山下等待,而莫某、韦某丙拿着两根撬棒上山盗得几个电瓶。将盗得的电瓶搬上车后,韦某丁将车往府城方向开了几公里后再次停车,莫某、韦某丙与其拿着撬棒走上路边山坡,其按莫某的安排在旁望风,莫某、韦某丙进入山上的通信基站,将基站内电瓶搬出盗走。在离开现场途中,有几名男子手持工具将韦某丁的面包车拦下,其与韦某丁逃脱。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4个蓄电池总共价值人民币18720元。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在接受府城派出所公安人员讯问时受到威吓,故其当时所作供述并不真实;证人莫某、韦某丙、韦某丁对其进行诬陷,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不具备真实性及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周某所称其是在受到府城派出所公安人员威吓的情形下才做出参与盗窃的供述的意见仅是其一面之词,并无证据佐证。而武鸣县公安局的刑警对其讯问时,周某也再次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其次,证人莫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合法采集,上述三人的到案时间并不相同,彼此串供的可能性小,且韦某丁是自动投案,其为了获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必然会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经过,其做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低,被告人周某仅因莫某、韦某丙、韦某丁是同乡就称三人对其进行诬陷,所作证言不真实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合分析被告人周某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证人莫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蓄电池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周某确有参与盗窃之实,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盗窃所得的赃物大部分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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