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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7月11日,王某以承接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林某房屋产权证在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螺丝塘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王某承诺由其承担借款本息。之后,王某一直未向信用社归还该借款本息。王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林某请求判令:1、由王某归还林某借款50万元整及从2006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30.57万元,并2011年7月1日以后按银行利率付利息到法院判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见银行明细表);2、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王某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承诺、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2009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共同证明王某向林某借房产证,并以林某的名义和房产作抵押,由林某向螺丝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交给王某建设东八线道路。

2、林某在螺丝塘信用社的5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证明林某为王某贷款50万元及到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王某欠的利息及本金。

3、王某私宅建设审批单、王某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王某以自己名下的建房许可证作抵押向林某借款。

经审理查明:林某与王某系本村朋友关系,2006年6月,王某以其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林某及林某的兄弟林某伏、林某云商量,由林某三兄弟分别提供各自所有的房产向螺丝塘信用社贷款共130万元再借给王某,由王某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2006年7月11日,王某向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贷款期内所有本金和利息由其承担,并愿意以某县X区X号X号地基向林某作为抵押(未行抵押登记)。2006年7月28日,林某遂以其所有的某县X区X、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与螺丝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以其本人名义,向螺丝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7.44‰,贷款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06年8月31日,螺丝塘信用社向林某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林某将该50万元人民币交与王某,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房屋证在螺丝塘信用社代(贷)款伍拾万元整,本息由王某承担。王某2006年8月31日”。之后,王某向螺丝塘信用社清付该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未再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2009年7月4日,王某向林某、林某伏和林某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农历2009年10月底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12月12日,王某再次向林某出具“借条”一份,再次承诺该5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本息由王某负责归还。至林某起诉前,王某除清付前述至2006年11月30日的利息外,未再还款分文。林某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林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螺丝塘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清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有关诉讼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即以林某所递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处理纠纷的依据。

公民之间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林某应王某的请求以自己的房屋产权及国土使用权为抵押,向螺丝塘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与王某,王某承诺承担该借款的本息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清楚,林某递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螺丝塘信用社与林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外,同时,林某与王某之间也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王某向林某的承诺,王某应直接向林某承担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也应按林某与螺丝塘信用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约定向林某支付利息。林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7.44‰计算,自2007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付息标准按月利率7.44‰增加50%后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41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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