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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某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仍未同居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于1996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6日双方在渣江镇人民镇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凌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凌某,2009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落实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在庭审中,被告凌某某在庭审调查、辩论终结后中途退庭。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①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②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③证人谢孝军,周福生,刘迎春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承认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完全一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

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衡阳县计划生育四种手术证明书x号,证实原告已结扎。本院认为,原告已结扎,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二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在该案开庭审理中中途退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凌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凌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凌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顺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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