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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黄某和黄xx、黄xx、马xx、区xx等人(已被判刑)在邕宁区X村汉林坡卫生室门前开设赌场,每日聚集30-40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百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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