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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即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孩,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感情不好,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于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双方交流甚少,双方互相猜疑,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并多次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其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对其生育的子女应尽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于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于某由被告于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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