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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分公司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苏仙区X乡政府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城管大队干部,住(略)。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分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城关文明北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郴州华纳岩土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分公司”)、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章支公司”)、谭某乙、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和段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谭某乙、被告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汽公司、宜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车行驶至107国道郴州市苏仙区X路段某,被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良田医院急诊,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后又应被告指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原告受伤仍构成五级、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湘x号车为被告宜章分公司营运车辆,且该车向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经交警三大队于2008年4月份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x元;2、继续治疗费x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2007年2月14日~12月14日及全休6月计16个月,工资标准1200元/月):1200元×16个月=x元;4、残疾赔偿金:x元×20年×(60%+10%+10%)=x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2007年2月14日~9月29日计228天及10月6日~12月29日计87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计x元/年与2400元/月):228天×(x元÷365天+2400元÷30天)+87天×(x元÷365天)=x元;6、伙食补助费:315天×12元=3780元;7、鉴定费980.5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五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彭某某均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现鉴定结论已出来,原告的五级伤残变更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的初次费用为5万元,人工关节使用年限15年,再次翻修手术费用为前次的120%。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医疗费5893.3元;2、后续治疗费①畸形矫正术费2438元;②初次置换关节费5万元;③15年后再次手术费6万元;3、误工费x元(1200元/月×16个月);4、残疾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30%+10%+10%)];5、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2400元/月÷30天×228天+(x元/年÷365天)×70天](护理期限从2007年2月14日算至2007年9月29日计228天及从2007年10月6日算至2007年12月14日计70天);6、伙食补助费3576元(12元/天×298天);7、鉴定费980.5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合计x元,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湘x号车,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中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不再负有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宜章分公司的书面承诺“王某某的赔款全部由我单位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王某某案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宜章分公司(又称104车队)于2007年6月14日的申请,同日向104车队预付了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款。李某起诉的(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已先行支付5万元赔款用于李某、王某某、钟石桥的医疗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权利和义务的赔偿,且赔偿是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理赔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理赔款为12万元[15万元-15万元×20%(免赔率)],此款在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我公司“对被告郴汽公司、彭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的x.98元承担连带责任。”已经作了部分处理。所以,该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剩余理赔款为x.02元,此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钟石桥。王某某应得的赔偿款,应由其他被告支付。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理赔款,我公司按规定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有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支付医疗费5893.3元认可。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且费用太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颅脑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

被告郴汽公司、宜章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下列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不予支持:1、继续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准确;3、医疗费不准确;4、护理费过高;5、鉴定费只能计算一次;6、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7、误工费不能计算,因为原告系因工负伤,单位没有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谭某丙辩称,没什么讲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谭某乙辩称,没什么讲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9时2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宜章开往郴州,该车行至107国道x+480M下坡路段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占道行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3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郴公交巡三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下坡路段某视安全,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钟石桥、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苏仙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即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28天,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裂伤;2、脑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4、左髋臼骨折;5、右肺挫裂伤;6、右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不适随诊;3、继续消炎治疗。原告损伤未完全治愈,2007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出院诊断:1、左髋臼后壁粉粹性骨折术后感染;2、左尺骨骨折;3、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负重,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并在药店购药共花5893.3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7年8月26日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29日两次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认为原告颅脑损伤经过治疗和术后恢复,其智商已接近正常人,应不构成五级伤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了[2009]精鉴字第X号及[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脑挫裂伤后轻度智力异常并人格改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及照相、打印费共980.5元。原告提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拟证实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约需治疗费用10万元,原告和被告彭某某均向本院申请通过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可行左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初次费用5万元,人工关节使用年限15年,再次翻修手术费用为前次的120%。原告提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2日的处方笺拟证实行疤痕畸形矫正术需后续治疗费2438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由其姐王某和其弟王某华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其姐王某护理。王某在郴州华盛手机城从事手机批发及零售业务。王某华在郴州市王某宾馆工作,月工资2480元,2007年2月至2007年10月休假,未发工资。郴州市苏仙区X乡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1200元,受伤后未上班,乡政府未发工资。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良田镇良田居委会。

另查明,湘x号车实际经营人是被告谭某乙、谭某

龙,登记所有权人是郴汽集团104车队,104车队是被告宜章分公司的内设部门。被告谭某丙与被告宜章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营运班线并定期向宜章分公司交纳承包费。被告彭某某是被告谭某乙、谭某丙雇请的司机。被告宜章分公司以104车队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5万元,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全部赔偿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人李某和钟石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医药费票据、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工资表、郴州华盛手机城证明、郴州市王某宾馆证明、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赔款专业收据、(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湘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宜章分公司,其对该车享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因其经营管理不善致原告损失,宜章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宜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郴汽公司承担。被告谭某丙、谭某乙是湘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是谭某丙和谭某乙雇请的司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郴汽公司、谭某丙、谭某乙、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对此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李某和钟石桥进行了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已支付完,原告要求财保宜章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93.3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彭某某辩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且费用太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彭某某的申请而启动,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及[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行左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初次费用5万元及15年后再次翻修手术费用6万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有2438元是畸形矫正术费用,其提供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7年12月12日的处方笺,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处方笺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开出,便无法确定该项治疗是否在住院期间已完成,也不知该项费用是否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且处方笺只限于开出的当日有效,对畸形矫正术费用2438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超过11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x元(1200元/月×16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单位并未停发工资,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未给其发工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30%+10%+10%)]。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该项费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八级、九级3个伤残等级,应在最高伤残等级八级的基础上每处增加3%。这样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64元[x.2元/年×20年×(30%+3%+3%)],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2400元/月÷30天)×228天+(x元/年÷365天)×70天]。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过高,应按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两名护理人员也提供了收入证明及所从事行业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576元(12元/天×298天)。该费用依法计算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980.5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该项费用的计算有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辩称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93.3元。

二、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11万元。

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x元。

四、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64元。

五、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x元。

六、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76元。

七、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980.5元。

八、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3000元。

九、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合计x.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12元,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谭某丙、谭某乙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启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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