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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黄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10年4月22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于2012年4月1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略)。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黄某、奚某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叶某、黄某、奚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职工宿舍楼,盗得该行职工陆xx家手提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到南宁市仙葫大道东X号南宁市X区交通局职工宿舍楼,沿水管爬入杜x的家里,盗得惠普手提电脑、朵唯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机价值3571元。

3.2011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到南宁市X区建设局职工宿舍楼,沿水管爬入陈x的家里,盗得索尼摄像机、三星手机、佳能数码相机各一部及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叶某将被盗部分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奚某。经鉴定,被盗手机、相机价值340元。

4.2011年7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宿舍楼,沿水管爬入莫xx的家里,盗得其裤袋里现金2350元。

5.2011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到邕宁区X乡X街,后被告人叶某到百济乡信用社宿舍楼,沿水管爬入苏某、潘xx、李xx、施xx家中,盗得三星和戴尔手提电脑各一部、手机一部、现金2200元。被告人叶某将该次被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奚某,后被告人叶某、黄某共分赃款。

6.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叶某到广西皮肤医院职工宿舍楼附近,被告人叶某从楼顶爬入唐xx家,盗得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叶某、黄某共分赃款。

7.2011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开摩托车搭载叶某到南宁市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叶某沿水管爬入邕宁汽车站宿舍区奚xx家,盗得现金2000元,后两人共分赃款。

8.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叶某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变电厂职工生活区附近,被告人叶某爬入该厂职工黄xx家,盗得宏基上网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叶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奚某,后被告人叶某、黄某共分赃款。

综上,被告人叶某单独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共8次,盗窃数额195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11200余元;被告人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涉案金额55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10年4月22日提前释放。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某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12月27日将被告人奚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奚某归案后,其家属已退赔涉案全部赃款6000元,该款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施xx、李xx、黄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家属为其退出赃款5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黄某、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莫x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及被告人叶某、黄某、奚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黄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负责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黄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奚某抓捕归案,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黄某、奚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奚某各自家属分别为其退出涉案全部赃款,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属于从犯,家属愿意为其退赔损失并缴纳罚金,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没有主动投案,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奚某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退赔的526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政1700元、潘刚良500元、唐晓钢1000元、奚某雄2000元、黄某光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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