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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韦x、吴xx、莫xx(均已判刑)驾驶租用的车辆,到南宁市X村xx坡,将被害人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滕xx等人的8头耕牛盗走。经估价,被盗8头耕牛价值共计48900元。

2、201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韦x、吴xx、莫xx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到南宁市X村xxx坡,将被害人李xx、李xx、韦xx、韦xx、玉xx等人的8头耕牛盗走,后将其中7头牛拉走,其中1头牛因无法装载弃留在村口,价值4800元。经估价,被盗8头耕牛价值共计37700元。

3、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韦x、吴xx、莫xx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到武鸣县X镇xx屯,将被害人王xx、王xx等人的2头耕牛盗走。后在村X村民发现,只将其中1头牛拉走,价值6400元。经估价,被盗2头耕牛价值共计1360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伙同韦x、吴xx、莫xx共同参与盗窃耕牛3次,所盗耕牛总价值合计100200元,盗得的耕牛全部拉回柳江县销赃给“老六”,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陆xx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韦x、吴xx、莫xx的供述及被告人韦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其中有一头耕牛,由于被告人韦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对其给予适当比例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具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等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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