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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扶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冷水江钢铁总厂合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某、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冯某及被告人扶某的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扶某、冯某与绰号叫“刘德华”的人携带6个塑料编织袋潜入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仓库内盗窃6袋锑氧粉。尔后三人将所盗锑氧粉分二次租车运至被告人冯某家中藏匿。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冯某联系杨某帮忙卖所盗锑氧粉,并将所盗6袋锑氧粉连同其原来以7000余元收购的8袋锑氧粉交给杨某。后杨某以31300元的价格将总重1010斤的锑氧粉卖给冷水江市星火锑品冶炼厂杨某。事后,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扶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刘德华”分得赃款3000余元。

经抽样取重,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的锑氧粉每包平均重量为40.9公斤,被盗锑氧粉共计重245.4公斤,经鉴定价值13024元。

2011年8月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附近被告人冯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连溪桥附近被告人扶某家中将其抓获。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扶某赔偿了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经济损失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笔录、化验结果单、领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杨某、阳某、邵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扶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某、冯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扶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扶某、冯某对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均辩称其盗窃锑氧粉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巨大。

被告人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2、被告人扶某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3、被告人扶某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扶某、冯某与绰号叫“刘德华”的人,在冷水江市连溪桥被告人扶某的小卖部玩时,三人商定去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盗窃锑氧粉。当日23时许,三人携带6个塑料编织袋坐车来到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外,随后爬墙入内,潜入该厂仓库内。被告人冯某与“刘德华”将6袋锑氧粉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然后递给在仓库内楼梯上的被告人扶某,将6袋锑氧粉盗出仓库。尔后,被告人冯某、扶某与“刘德华”三人将锑氧粉盗出围墙,分二次租车运至被告人冯某家中藏匿。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冯某联系杨某帮忙卖所盗锑氧粉,并将所盗6袋锑氧粉连同其原来以7000余元收购的8袋锑氧粉交给杨某。然后杨某以31300元的价格将总重505公斤的锑氧粉卖给冷水江市星火锑品冶炼厂。事后,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扶某分得赃款800元,“刘德华”分得赃款3000余元。

经抽样取重,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每包锑氧粉的平均重量为40.9公斤,被告人扶某、冯某所盗锑氧粉共计重245.4公斤,经鉴定价值13024元。

2011年8月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附近被告人冯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连溪桥附近被告人扶某家中将其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具有立功表现。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扶某赔偿了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扶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由他任厂长的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自2011年4月份起,相继发生了六七次锑氧粉被盗事件,每次被盗四五百斤,总计已经被盗2000余斤,价值8万余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一个以前打牌认识的绰号叫“四毛陀”(冯某)的男子,来他家里要求他帮忙联系卖锑氧粉,他就通过联系将“四毛陀”的锑氧粉卖给了杨某,总计重量是1010斤,卖了31300元钱。他将31300元钱交给“四毛陀”后,“四毛陀”给了1000元给他做劳务费;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打他的电话说要卖锑氧粉给他,他就安排人员收购了杨某1010斤的锑氧粉,并付了31300元给杨某;

5、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从事将锑矿石焙烧成锑氧粉工作,他们装锑氧粉的袋子都是公司统一购买大小一致,每包重量都是在70-80斤之间;

6、证人邵XX的证言,证明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生产的锑氧粉是工人用装纯碱的空编织袋装好的,每袋大约有70斤以上,多的有80多斤重;

7、冷水江市公安局抽样取证笔录及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95鉴定结论书,证明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被盗仓库的锑氧粉每包平均重量为40.9公斤,被告人扶某、冯某所盗锑氧粉共计重245.4公斤,价值13024元;

8、抓获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附近被告人冯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于当日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连溪桥附近被告人扶某家中将其抓获;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扶某到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指认盗窃锑氧粉作案现场及作案现场的概貌;

10、化验结果单、过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委托杨某卖给杨某某锑氧粉重量是1010斤及被告人冯某、扶某所盗锑氧粉的含锑量为78.05%;

11、领某,证明2011年8月3日娄底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一冶炼厂已领某被告人扶某退赔的2000元;

12、被告人扶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他们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亦证明盗窃的锑氧粉数量为6包;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冯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扶某主动退赔受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扶某、冯某及被告人扶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扶某、冯某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扶某、冯某盗窃锑氧粉的重量及价值,有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95鉴定结论书、冷水江市公安局从被盗仓库提取实物作出的抽样取证笔录、冷水江市星火锑品厂过磅单、化验单及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扶某、冯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扶某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经查,被告人扶某在本案中事先参与策划,后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扶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扶某、冯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自2014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自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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