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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事达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7月4日,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西奥XA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被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05年10月31日,万事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2009年12月9日,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万事达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万事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二者共存于电梯(升降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万事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其自某制作,既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万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核准了类似情形商标的注册,却驳回了万事达公司的商标申请,违反了同一情形适用相同审查标准的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4日,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西奥XAEL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引证商标被核准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某、移动楼梯(滚梯)、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输送机、提升机、卷扬机商品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2005年10月31日,衡阳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南方西奥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升降设备、自某、移动楼梯(滚梯)、可移动楼梯(自某扶梯)、可移动人行道、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起重机(升降装置)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略)

2009年12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万事达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南方西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西奥”,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衡阳万事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其提交其他商标档案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必然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2010年11月22日,衡阳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万事达公司。

2011年1月11日,万事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万事达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南方西奥”完全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西奥”,在含义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二者同时使用于电梯(升降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万事达公司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是否共存与本案无关,万事达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档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依据。万事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万事达公司上诉主张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万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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