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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7年9月25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7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0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罗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某因缺钱用,纠集曾某光、吴海兵(因潜逃,中止审理)携带剪丝钳等作案工具至冷水江市X区内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三人寻找目标来到冷水江市X路三点快捷酒店对面时,曾某要吴海兵携带剪丝钳先回戒毒所附近的租房内等待消息,曾某与曾某光继续在城区寻找目标。凌晨3时许,曾某、曾某光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居委会公房四某楼下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两人决定下手,曾某光拿出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去撬摩托车的点火锁,被告人曾某在一旁望风。曾某光打开该车的点火锁后与被告人曾某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至马路上并将车发动,由曾某光将车骑往新化县,曾某则返回戒毒所租房处休息。曾某光将摩托车骑至冷水江市X村地段后打电话将吴海兵叫去一同将车骑至新化,藏匿在新化县X村灶门岩一居民房内,并将车上的篷布、牌照取下丢弃在附近,然后乘车返回了冷水江戒毒所的租房处。

2007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与曾某光、吴海兵再次携带工具到冷水江市X区伺机盗窃作案。凌晨3时许,曾某等人来到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原家家乐超市)附近准备吃夜宵时,因形迹可疑,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曾某逃脱,曾某光、吴海兵被当场抓获,并从曾某光、吴海兵身上搜出蓝色手柄的剪丝钳、套筒手柄、扁形插孔开锁器、尖形插孔开锁器等作案工具。巡逻民警将曾某光、吴海兵带回冷水江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两人的交代,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三轮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

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80元。

2011年8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买好火车票准备回冷水江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浙江省杭州市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进站口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288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系主犯,曾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曾某归案情况说明、火车票复印件、通话详单、领某、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三轮摩托车发票复印件、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阳某、刘某、曾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以及共同作案人曾某光、吴海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归案情况及主动赔偿等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参与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助理审判员罗艳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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