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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李某丙及原审被告李某丁、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李某丙及原审被告李某丁、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货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审被告申通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13时40分许,陈国辉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村街南2KM路段某,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乘坐人林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当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口唇皮肤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4、右上牙齿3、2、1冠折断,左上牙齿3冠折断;5、右上牙齿4II度松动,左下牙齿1、2、3II度松动。2011年2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871.15元。2011年3月3日受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评定林某因车祸致伤需休息期:6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牙齿修补的费用约6000元。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609.94元。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李某丙锋将其豫x号轿车以60000元价格卖给陈国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车出事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9日,陈国辉为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10年8月20日,李某丙为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2月23日又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期限一年。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系申通货运公司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丙,双方签订有汽车营运安全管理合同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国辉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驶入道路左tP,与李某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豫x车乘坐人林某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国辉付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林某无责。陈国辉于2010年2月26日从李某丙锋处买得豫x号轿车,该车虽未过户,但陈国辉做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对林某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丙做为实际车主应对林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某围内对林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未按国家规定年检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林某共住院1天,(1)支出医疗费8871.15元;牙齿修费用6000元(3)护理费为30×30元/天=900元;(4)误工费80天×2800元/30天=74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20元;(6)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合计2385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750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另2500元分配给李某丙案)+(8871.15+20+600+6000-7500)×80%+900+7467=22259.92元,李某丙承担1598.23元。鉴定费1260元,由李某丙承担252元。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与支持。李某丙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259.92元。二、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医疗费、鉴定费等1850.23元。三、被告李某丙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林某承担200元,李某丙承担300元。

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未年检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赔偿责任某分不当;3、部分赔偿数额不正确,医药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牙齿修复的二期医疗费用不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李某丙及原审被告李某丁、申通货运分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国辉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李某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豫x车乘坐人林某受伤;陈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林某无责;陈国辉从李某丙锋处买得豫x号轿车,该车未过户。以上事实清楚。事故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某围内对林某进行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未按国家规定年检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国辉作为实际车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对林某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赔偿责任某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林某误工时间、牙齿修复的二期医疗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部分赔偿数额不正确,即医药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及牙齿修复的二期医疗费用不应一并处理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林某友

审判员罗华松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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