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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黄某某与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X镇X村X组X号,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X村委会水口冲队,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人,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受被告黄某某的雇请,为其拆除旧房屋,原告是以直接提供劳务、收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在工作中受被告黄某某的安排、指挥及支配。由于被告黄某某雇请原告拆除旧楼房,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拆除旧楼房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自我保护措施不力,因此,原告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以原告负担三成,被告黄某某负担七成为宜。对于原告高某甲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执行。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略)元(住院治疗费(略)元,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3500元);二、误工费(略)元[原告住院5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即180天,合共233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本地区国有同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收入(略)元/年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按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四、护理费1176.0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无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视为无收入,按本地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年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6元(按本地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年,按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元(其中父高某华:按本地区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10年,按伤残等级计算10%为2400元;母李花秀:按本地区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15年,按伤残等级计算10%为3600元;因原告与其妹妹均有义务赡养父母,原告父母生活费按二分之一计为3000元。儿子高某宝:按本地区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至16岁共1年,按伤残等级计算10%为240元,儿子高某:按本地区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至16岁共4年,按伤残等级计算10%为960元;原告与其妻子均有义务抚养儿子,故两儿子的生活费按二分之一计算为600元);七、交通费670元(按处理事故亲属3人往返湖南至南沙计为594元,原告到广州市进行伤残鉴定2人往返广州至南沙计76元);以上七项共计为(略).71元。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按责任分担,原告高某甲应负担(略).11元,被告黄某某应负担(略).60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黄某某仍应支付给原告(略).60元。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只存在租赁关系,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拆除房屋,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钟某某的租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钟某某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某甲(略).6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其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串通炮制的。钟某某将拆屋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许可证的黄某某,对此应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高某甲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旧墙及二米以下的楼梯(而并非发电房)的拆除工程以500元的价格口头发包给高某阳完成。当时在场人另有:黄某兴、蔡月及三个不知名的工人。与上高某阳谈妥后,上诉人又将清除垃圾、砌围墙工程以800元的价格发包给黄某兴。后上诉人即离开了现场。上诉人与高某甲、董国平互不认识,其二人是高某阳雇请的。且高某阳与高某甲是叔侄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高某阳已当庭承认高某甲的报酬是由其支付的。一审时上诉人曾申请追加高某阳为被告并申请证人黄某兴、蔡月出庭作证,但被法院拒绝。原审法院偏信不在场、有利害关系的高某阳及董国平的证言,而不采纳在场人黄某兴的证言是错误的。高某阳是承包人,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事故责任,而高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担七成责任,而由高某甲负担三成责任是不公正的。高某甲靠散工为生,其并无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资格证书,应以“年人均生活费8099.63”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受伤后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黄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钟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由钟某某出租土地一幅给黄某某作堆放建筑材料、工具之用,一切平整场地及费用支出全部由黄某某自行负责等等。黄某某承租土地后,于2002年10月17日雇佣高某甲及高某阳、董国平三人拆除该土地上一废弃的发电房。2003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在拆除楼梯时,楼梯突然倒塌,高某甲被压伤。当天高某甲被送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部骨折,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高某甲于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645.80元。该院对高某甲实施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并出具《疾病证明书》认为:现出院,一年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约需手术费35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治6个月。同年11月6日,高某甲再次入院治疗,至12月9日出院,出院院小结认为:1、左股骨闭合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高某甲交付了住院治疗费共2352.20元。经高某甲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17日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同年2月23日该中心出具(略)号检验鉴定书,认为高某甲的伤情构成交通伤残10级。高某甲花费鉴定费545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共支付住院押金及医药费8500元。

另查明,高某甲的父亲高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花秀,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高某宝,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高某,X年X月X日出生。另高某甲还有一个妹妹。

证人高某阳与董国平出庭作证证实了其俩人与高某甲受雇于黄某某、及高某甲受伤的事实经过。上诉人黄某某申请证人黄某兴、蔡月出庭作证,但黄某兴与蔡月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除某有特殊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外,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黄某某虽然提供了黄某兴的书面证言,但是由于其未能出庭作证,并且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某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称其与高某阳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与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雇佣高某甲进行房屋拆迁施工的事实,有证人高某阳、董国平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但其疏于施工安全管理,现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黄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诉人高某甲在履行职务时对施工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其称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甲称黄某某与钟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串通伪造的,但其对此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某甲没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资格证书,且其自认打散工,故原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是从业人员的情况下,按该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是不当的,因此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按年人均生活费8099.63元的标准计算高某甲的误工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高某甲的误工费为5170.4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㈨项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它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上诉人黄某某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它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甲(略).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高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

书记员冼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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