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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在郴州市某医院保安室值班时,看见被告几个人与同事吵架并动手打人,原告出来将双方扯开后,被告跑出医院,从外面拿了一把刀冲过来,对着原告就是一刀,砍伤原告左手的小指和无名指。原告被砍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12261元。最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被打伤后,被告分文未付。经苏仙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5元、误某1538元、护某1538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622元、食宿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法医鉴定费2207元、伤残赔偿金27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54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略)]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某派出所委托,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三、某派出所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某派出所调解后,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四、某派出所对江军勇、宋某、谢某、邓某平、杨某五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3月4日原告被被告砍伤的事实及入院治疗的事实。

五、医药费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花治疗费13295元,其中住院费12261元(票号(略)),门诊治疗、中草药费1034元。

六、伤残鉴定费发票3张,照相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过三次鉴定后花去鉴定费2207元。其中第一次在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轻伤,鉴定费是900元。被告不服第二次到湘雅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和轻伤,鉴定费是500元。原告不服第三次到广州中山大学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和轻伤,鉴定费是707元。

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做伤残鉴定及受托重新鉴定的交通花费为622元。

八、中山大学鉴定书快件邮寄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邮寄费30元。

九、原告在广州中山大学进行伤残重新鉴定的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广州进行伤残鉴定期间的饮食消费为126元。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歪曲事实,颠倒黑白。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与女朋友和姨妈陪表弟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伤病。因伤口愈合不好,再次缝合后,表弟想找原治疗医生讨说法,被告和姨妈极力劝阻。当被告和姨妈拉表弟到该医院大门口时,该医院保安过来询问。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与几个该医院保安一起围过来拳打脚踢地打被告。被告边招架,边外逃。原告与该医院保安等八、九人拿起钢管、棍棒一路追出医院打被告。被告为了保命,从桔井路旁的一餐馆随手拿起一把刀自卫。原告与该医院保安等八、九人拿起钢管、棍棒一直追打被告到了区X区门口,幸亏110警察及时某到,被告才捡回一条命。二、原告殴某被告在先,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及该医院保安不分青红皂白,依仗人多势众,围攻、殴某、追杀被告。原告是属于挑起事端的一方,应当自己承担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被告采取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依法不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等八、九人先围攻、殴某、追杀被告,在原告等人拿钢管、棍棒继续追打被告时,被告拿刀自卫属于正当防卫。四、被告也被原告等人打成伤残,原告等人也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0年3月4日邵某在第四人民医院药房药品发药清单,拟证明被告2010年3月4日下午是陪同表弟邵某到第四人民医院看病。

二、监控录像资料,拟证明:1、本案是原告等人挑起事端,2、原告参与了围攻殴某、追杀被告。3、被告一直是在自卫。

三、2010年3月15日杨某在郴州市三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1、被告被原告等人打伤后到郴州市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2、被告的伤情。

四、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被原告等人打成了轻伤和10级伤残。

五、郴州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票号(略)),拟证明被告被打伤后花费了2607元治疗费。

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鉴定伤情、伤残花费了鉴定费用180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年3月4日下午郴州市X路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周边的监控视屏资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录像资料名为(略)-s-13.mp3的文件中,被告在镜头中出现的时某点为14:43:47。原告出现时某点为:14:45:59。双方在医院院内发生斗殴某时某为:14:46:00至14:47:57。之后双方在镜头外,后原告受伤时某现在镜头中的时某点为14:49:06。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只是自卫。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治疗费和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是出院后做的,与本案无关,手术费和住院费开的过高,被告方对药费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鉴定已被第二次鉴定推翻,第一次鉴定应原告自己承担,第三次是原告自行鉴定,被告不知情,也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七、八、九组证据不认可,且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邮寄费是原告单方面的,被告不知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伙食费高出一般标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提出对药费申请鉴定,但未申请,且无证据反驳,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八、九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年3月4日下午郴州市X路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周边的监控视屏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4日下午二时某右,被告杨某与女朋友和姨妈陪表弟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因被告表弟的伤口愈合不好,经再次缝合后,被告的表弟想找医院和原医生讨个说法,被告和姨妈极力劝阻。当被告将其表弟劝拉到该医院大门口时,该医院保安过来询问。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时某郴州市某医院某物业管理公司聘用人员的原告谢某(没有着保安装),与该公司其他几个职员随即一起对被告杨某进行围攻、殴某。被告杨某边挡边退出医院。尔后,被告杨某从医院外郴州市X路旁的一餐馆拿起一把菜刀返回医院门口再次与原告等人对殴。在对殴某程中,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便立即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余的人员持棍棒等继续一路追打被告杨某到苏苑小区门口,直至公安干警赶到,才停止纠纷。

原告谢某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12261元。之后,原告花费门诊、中药费等费用1034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谢某自行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所[2010]司鉴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某的损伤程度和伤残进行了鉴定:伤者谢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和八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为9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4月13日,经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某的损伤程度和伤残进行了鉴定:谢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为5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2010年6月17日,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略)]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为7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中,其医疗费包含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其住院医疗费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没有提供与门诊医疗费的相应病历资料来证实与原告的伤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赔偿门诊医疗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用的主张中,其法医鉴定费用包含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用,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相同,属重复鉴定,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剔除,其余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餐费、邮寄费的主张,该三项费用均系原告被否认或重复鉴定所发生的,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从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护某的主张,因没有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先行围攻殴某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住院医疗费9809元(12261×80%=9809元);

二、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误某1230元(64.1元/天×24天×80%=1230元);

三、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营某1600元(2000元/天×80%=1600元);

四、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0元/天×24天×80%=192元);

五、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残疾赔偿金22114元(13821.2元/年×24年×10%×80%=22114元);

六、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七、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因法医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1120元);

八、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交通费400元(500天×80%=400元);

九、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谢某承担34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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