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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吴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茂名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镇三角墟广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州市四通不锈钢水塔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玉平,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全一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全二”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一、第(略)号“全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全一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全一”商号登记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证据3仅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4和9可以证明全一公司在先在水塔商品上使用“全一”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该使用已使得全一公司“全一”商号具有知名度,证据5不属于对商号的使用,证据6的收据未显示使用的商品,广告路牌图片未显示使用时间,且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无法与广告路牌形成对应关系,证据7获奖情况大部分是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并且荣誉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全一公司将其“全一”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冰某、水塔等商品上,证据8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全一公司已将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全一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其中依法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证据4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结合证据9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全一公司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塔商品上在先使用“全一”商标,吴某曾作为全一公司的经销某,经销“全一”牌水塔商品,且双方存在欠款纠纷。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全二”,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在水塔商品上的“全一”商标构成、含义较为接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两商标为全一公司使用在水塔商品上的系列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吴某作为全一公司的经销某在未经全一公司授权情况下将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在水塔商品上的“全一”商标相近似的“全二”注册为商标,吴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全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除水塔商品以外的热水器、冰某、供水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全一”商标,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除水塔商品以外的热水器、冰某、供水设备等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水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全一公司诉称:一、全一公司在评审阶段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存在漏审。二、全一公司自2000年开始生产、销某、推广水塔产品,主要应用在“保温桶、太阳能热水器、搅拌塔”等产品上,在整个广东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及知名度,并且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全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由于水塔产品广泛应用于太阳能热水器、供水设备等产品上,“水塔”在实际使用中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加热器、热储存器、蓄某、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全一公司的争议理由未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漏审。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述称:全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全一”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全一”在热水器、供水设备等其他商品上在先使用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全二”商标,由陈明和吴某于200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冰某、空气加热器、热储存器、蓄某、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小型取暖器”,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9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吴某。

第(略)号“全一及图”商标,系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锡某、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全一公司。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2009年11月19日,全一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某请,主要理由是:“全一”是全一公司独创的、使用多年的、有着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其企业字号。吴某曾经为全一公司的代理商,且吴某的生产工厂与全一公司同处一地,其熟知全一公司“全一”商标有着较高的商业利用价值。吴某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与“全一”极为近似的“全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全一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某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其主张,全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略)号“全一”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载明第(略)号“全一”商标系陈明和吴某于200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2、全一公司的有关批文及工商登记文件,载明全一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某热泵、太阳能热水器、不锈钢水塔、不锈钢系列产品。3、第(略)号“全一及图”商标注册证书及名义变更资料。4、(2009)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1年-2005年期间吴某欠全一公司“全一”牌水塔产品货款84394元。5、名称为“二合一冷暖型储水塔”的第ZL(略).X号、名称为“园形集热保温一体太阳能热水器”的第ZL(略).X号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一公司的“全一水塔标贴图”著作权登记证书。6、部分广告路牌图片及湛江市旭影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6日向全一公司出具的有关户外广告喷绘的收款收据。7、全一公司的荣誉证书,其中全一公司于2005年被电白县人民政府授予“连续三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被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授予“2005年度AA+级质量信用企业”称号;全一公司于2006年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连续四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8、(2008)茂港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8)茂港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全一公司在高州市X路吴某物资建材供应部、高州市金山三通不锈钢水塔厂分别花费1150元、1650元公证购买了“全一”牌不锈钢水塔各1个的事实并附有不锈钢水塔图片。9、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电白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成立至今,主要生产销某各类不锈钢水塔产品。

吴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吴某自行设计并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亦不近似。全一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抢先注册的商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为证明其主张,吴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台湾全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某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全球”牌水塔经销某约书复印件。2、吴某于2001年5月12日出具的“全球”水塔收条复印件。3、(2005)商标异字第X号“全球”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4、吴某于2009年7月28日针对(2009)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复印件。5、湛江市旭影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

2011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全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理由》(2009年11月18日)载明:虽说全一公司“全一及图”商标注册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但是,实际上全一公司专业生产的是“全一”牌不锈钢水塔、太阳能热水器等。全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质证》(2010年12月2日)载明:二、系争商标“全二”与全一公司在先权利“全一”商标近似。“全一”商标属全一公司独创的词汇,且系全一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和注册商标(第(略)号)。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全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一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其太阳能经销某出货记录表、售后服务登记表。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从2001年5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16日先后15次向全一公司提取水塔产品,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全一公司,共欠货款84394元;最终裁定驳回了吴某对(2009)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3、吴某申请注册的“全一”、“一全”、“全二”等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第(略)号“全一x”商标档案信息。2、全一公司于2007年4月2日起诉吴某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3、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未在该局登记注册。

本案庭审中,全一公司认为其“全一”商标在先实际使用的水塔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某、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不类似,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水塔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应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第(略)号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业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本案中,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吴某就上述终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从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的内容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吴某曾经销某一公司的“全一”牌水塔产品长达四年之久。虽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全一公司在不锈钢水塔产品上在先使用“全一”商标,但不锈钢水塔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热储存器、蓄某、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某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全二”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的“全一”商标均无明确含义,两者的文字构成、呼叫比较近似,共存于水塔及其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经营主体或者系列商标。因此,吴某在水塔、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热水器、热储存器、蓄某、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冰某、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与“全一”商标实际使用的“水塔”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某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全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过“全一”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条款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权益,包括在先商号权,从而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虽然全一公司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全一”系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但全一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喷绘收款收据、“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相关荣誉证书、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产品宣传册及其太阳能经销某出货记录表及售后服务登记表等其他材料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全一”商号在水塔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全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全二”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茂名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就第(略)号“全二”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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