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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窖香天下酿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窖香天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嘉荣,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泸州窖香天下酿酒有限公司(简称泸州窖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泸州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嘉荣、黄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8年10月7日,申请人为泸州窖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某、烧酒、清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黄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泸牌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85年5月11日,申请人四川泸州泸牌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针对泸州窖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泸州窖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泸州窖公司是一家以白酒生产、商贸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产品在国内具有良好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二、“泸”是“泸州”的简称,是公知公用部分,不能由一家企业独占。“泸君”等含有“泸”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某、排列和整体效果等方面区别很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泸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泸州窖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泸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泸州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的独创性、特征性明显,在字形、读某、文字排列、构成颜色、整体使用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二、商标局在审查申请商标前后已核准注册公告了很多带有“泸”字的酒类商标;三、“泸”是四川泸州的简称,泸州出产的老窖久负盛名,在商标中使用该字具有指示商品来源、暗示商品质量的功能,“泸”字并非任一企业独创的智力成果,属公有领域公用的词汇,所有泸州企业均应有权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鉴于泸州窖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泸传”,引证商标由文字“泸牌”与圆形图案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泸州窖公司提出的其他含有“泸”字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情况与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无必然联系,其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泸州窖香天下酿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泸州窖香天下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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