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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不服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奉节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奉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奉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

第三人奉节县保发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村五社。

投资人龙有保。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奉节县保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郑某之夫樊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上午在奉节县保发煤矿井下从事运输工作,当天下午下班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回家,16时30分途经白水池至康乐火电厂支路X.1公里处,超越刘某某驾驶的渝x大货车时,两车相挂擦,樊某某倒地后被大货车挤压受伤,当天下午5时左右经奉节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奉节县人社局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因被告需向重庆市工伤处请示有关法律适用而暂时中止工伤认定。3、请示记录,证明被告就樊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向重庆市工伤处请示得到的答复按照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4、公文阅办笺,证明被告内部按照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要求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5、“奉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奉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奉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7、公文阅办笺,证明被告内部就本案阅办情况。8、“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被告于2010年8月7日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8月7日被告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郑某向被告申请认定樊某某系工亡。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了郑某于2010年7月5日提出的工伤申请。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第三人保发煤矿发出举证通知。13、“渝人社函[2009]X号”复函,证明重庆市人社局对伤亡职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因自身主观原因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14、奉节县保发煤矿的情况说明,证明樊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保发煤矿无关系,属于他个人原因。15、郑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6、樊某某的身份证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樊某某生前的身份情况及其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的事实。17、“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奉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18、奉节县保发煤矿营业执照,证明保发煤矿系合法的用工主体。19、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证明,证明保发煤矿职工樊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3日退保。20、保发煤矿的工资表,证明2009年8月樊某某在保发煤矿领取工资的情况。21、被告调查郑某的笔录,证明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当时向保发煤矿报了案。22、被告调查黄某某的笔录,证明内容与郑某所述一致。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之夫樊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奉节县保发煤矿井下工人,2009年8月22日下午,樊某某下班后驾驶渝x两轮摩托回家,途经白水池至康乐火电厂支路X.1公里处,超越刘某某驾驶的渝x大货车时,两车相挂擦,樊某某倒地后被大货车挤压受伤,当天下午5时左右经奉节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樊某某系工亡,2010年8月7日被告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县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5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奉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再次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以“奉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樊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不是认定樊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的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樊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只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郑某、樊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郑某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举示的奉节县保发煤矿营业执照、“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奉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汾河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证明、保发煤矿工资表、被告调查郑某万的笔录、被告调查黄成君的笔录、“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奉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有调查郑某、黄某某的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重庆市人社局渝人社函[2009]X号”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樊某某的工伤认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樊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虽然其系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奉节县保发煤矿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X号证据的内容与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抵触,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形;X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分述如下: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樊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其工作无任何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的丈夫樊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奉节县保发煤矿的井下运输工人。2009年8月22日下午,樊某某从保发煤矿下班后无证驾驶渝x两轮摩托回家,途经白水池至康乐火电厂支路X.1公里处,超越刘某某驾驶的渝x大货车时,两车相挂擦,樊某某倒地后被大货车挤压受伤,当天下午5时左右经奉节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郑某向被告申请认定樊某某系工亡,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了其申请,并于2010年8月7日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县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5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奉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以“奉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重新作出“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原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人社局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系2010年8月7日,被告虽已按照程序完成了工伤认定,但由于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该次工伤认定,此次工伤认定被撤销系被告认定过程中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致,因此樊某某是否属工亡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被告按照复议机关的决定于2011年5月6日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的“奉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被奉节县人民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予以撤销。2011年12月31日被告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关于“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奉节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其答辩依据重庆市人社局复函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复函与之规定有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被告奉节县人社局对樊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黄斌

人民陪审员冉某林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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