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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韦某。

被告蒙某(曾用名蒙X),系被告韦某之妻。

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蚕种养育经营的企业。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止,被告韦某陆续向原告购买蚕种,总价款共计476932元,被告韦某分两次仅支付了180000元,尚欠296932元未支付。此后,被告韦某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信守承诺,未如期付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及派员催促,但被告韦某仍未支付分文。被告蒙某作为被告韦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其丈夫韦某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蚕种货款296932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打印表、结婚证复印件及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签名确认的《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发放蚕种登记表》1份,拟证实被告尚欠蚕种货款296932元。

被告韦某、蒙某未提出答某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韦某、蒙某是否拖欠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蚕种货款296932元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韦某、蒙某共有的位于武鸣县X区X-X栋X单元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1)(略)〕及武鸣县X区城南人家X幢X单元X号房屋(备案号:2010备案字第(略)号,桂房预武鸣字第(略)号)进行查封(保全金额3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诉讼期间,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蚕种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蚕种货款196932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蚕种货款196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韦某尚欠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蚕种货款296932元,有原告的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韦某共同签名确认的《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发放蚕种登记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应按照其在该登记表上承诺的还款时间即2011年7月30日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00000元,实际尚欠蚕种货款196932元,被告虽未到庭认可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该事实属于原告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蚕种货款100000元,尚欠蚕种货款196932元。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蚕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蚕种,合同主要义务已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承担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韦某支付尚欠的货款19693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蒙某应与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蒙某共同支付原告广西象州华佳蚕种场有限公司蚕种货款196932元;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共计5057元,由被告韦某、蒙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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