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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增城新塘利宝商标绣花有限公司、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省增城新塘利宝商标绣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性质:独资经营企业(港资)。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东区。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44岁,利宝公司后勤负责人(厂长)。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文化程度小学,利宝公司董事长,住(略)。2001年5月15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利宝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利宝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以被告单位利宝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粤轻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粤轻工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粤轻工贸公司进口(略)型和(略)型绣花商标机各1台,申报价格为每台(略)欧元。

2003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委托粤轻工贸公司进口(略)型和(略)型绣花商标机各2台,申报价格为每台(略)美元。经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种型号提花剑杆织机在鉴定基准日广州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9万元、72万元/台。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48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利宝公司、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低报价格方式委托他人代理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利宝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2003年7月利宝公司与粤轻工贸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协议,而不是代理协议的方式代为进口货物;参照200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同货物的价格申报报关价,没有低报价格行为;二、不同年份的货物价格相差较大,海关关税部门依据2003年零售价格认定行为发生时(2002年)偷逃关税的税额不当,应按不同时期分别计算税额。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利宝公司是被告人钱某某设立的港资独资企业,被告人钱某某是该公司董事长。

2002年9月,利宝公司与粤轻工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委托粤轻工贸公司向香港公益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之CNL公司(以下简称“香港CNL公司”,报关进口所需的所有单证材料均由该公司提供)进口(略)型和(略)型绣花商标织机各一台,申报价格为每台(略)欧元。后被告人钱某某以香港CNL公司名义与广州市浩业电脑商标织造厂(以下简称浩业厂)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两台绣花机分别以人民币83.2万元和120万元卖给了浩业厂。

2003年7月,被告单位利宝公司又以上述相同的一般贸易方式委托粤轻工贸公司向香港CNL公司进口(略)型和(略)型绣花商标织机各两台,申报价格为每台(略)美元。经物价部门核定,该两种型号商标机的真实价格分别为每台69万元和72万元。

上述绣花商标机6台,经海关关税部门核税,偷逃税额达人民币(略).4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利宝公司与粤轻工贸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作为利宝公司代表于2002年9月,以每台(略)欧元的申报价格委托粤轻工贸公司进口CNL进口绣花商标织机2台的事实。

2、海关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入境货物通关单等证实:粤轻工贸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和2003年7月24日通过一般贸易方式,分别以(略)欧元和(略)美元的报关单价进口CNL-(略)、CNL-(略)绣花商标机各1台和各2台(共6台)的事实。

3、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单据、收条、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以香港公益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将(略)(T)平面机(即CNL-(略))和CNL-(略)绣花机,分别以120万元和83.2万元价格出卖给广州市浩业电脑商标织造厂,并已收到货款人民币(略).40元的事实,经织造厂确认无异议。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检验证书,证明海关送检的货物是全新提花剑杆织机主件4台套,织机套件约占整机价值60%以上,安装成整机后,可织造商标等提花织物。

5、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证鉴(2003)X号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广州海关送检的CNL牌(略)-SO型、(略)-DO型提花剑杆织机在2003年7月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套分别为69万元、72万元,6套送检标的总值423万元。

6、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证鉴(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广州海关送检的CNL牌(略)-SO型、(略)-DO型提花剑杆织机在2002年9月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套分别为80.5万元、84万元,送检标的总值164.5万元。

7、证人陈某某(粤轻工贸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9月和2003年7月,其为利宝公司向CNL公司代理进口(略)、(略)型商标机各1台和各2台,两次代理进口商标机价格均是其和CNL公司合同商定,海关申报价格为(略)欧元、(略)美元/台,报关所需要的所有单证包括装箱单、发票、合同等是CNL公司提供。商标机关税、增值税由利宝公司划款给海关。经陈某东辨认委托其进口货物的男子是被告人钱某某。

8、证人证某雨华(广州浩业商标厂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浩业厂曾向香港CNL公司钱某某购买CNL牌(略)型和(略)型商标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83.2万元、120万元(包括了关税等费用,是到厂价格),第一台机货款已付清,第二台机支付了人民币(略)元(分二次付,按约定余款是2004年1月31日付清),货款多数是钱某某亲自到其厂里以现金方式提取的。

9、证人黄某昌(香港CNL公司工程师)证言证实:被海关所查扣的(略)型和(略)型商标机的实际价格均比向海关申报的要高,价格分别为8.8万、13万欧元/台,向海关的申报价均为(略)美元/台。利宝公司曾向CNL公司购买过商标机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粤轻工贸公司陈某东处扣押(略)型和(略)型商标机各2台的事实。

11、广州海关穗关(新)字(2003)X号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嫌走私CNL牌(略)-DO绣花商标机3台、CNL牌(略)-SO绣花商标机3台,用国内倒扣价格方法,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略).48元。

12、其他有关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厦门口岸入境时被厦门边检部门扣留,该局侦查人员于4日将被告人钱某某带回广州。

(2)被告人钱某某香港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单位利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材料证实:利宝公司性质是港资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等事实。

(4)本院(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5月15日本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利宝公司罚金66万元,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的事实。

1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其是香港CNL公司和增城新塘利宝公司董事长。2002年9月和2003年7月,利宝公司委托粤轻工贸公司陈某东向香港CNL进口(略)型和(略)型商标机各3台,并与陈某东商量申报价格是(略)欧元、(略)美元/台,以利宝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陈某东签有代理进口协议书、买卖合同,陈某东向海关申报所需要的所有报关材料也是香港CNL公司提供的。所有费用都是通过新塘利宝公司转帐到粤轻工贸公司的帐户上。2002年9月进口的(略)型和(略)型商标机各1台分别以80万元、120万元均卖给了广州浩业厂,新塘利宝公司与香港公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实际上是两家公司共同的老板,当然可以不付货款,也没有通过陈某东对外付汇。因许多客户都要求价格便宜,为了做生意,低报了价格。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于2003年7月以利宝公司与粤轻工贸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协议,而不是代理协议的方式代为进口货物,及参照2001年本院判决认定的相同货物的价格申报报关价,没有低报价格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某形式上和粤轻工贸公司通过买卖协议进口货物,但实际上由被告单位支付进口货物的有关费用,对此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亦相符,故应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委托粤轻公司代为进口的事实;本院2001年作出的判决依有关规定认定货物案发时价值,并不能代表被告人于2002年、2003年走私行为发生时的价格,亦不能否认其低报价格的事实。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同年份的货物价格相差较大,应按不同时期分别计算税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两次走私货物虽相差一段时间,但后一次走私的货物价格较低,海关关税部门依较低价格的货物核定偷逃关税税额,有利于被告人,应予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利宝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低报价格方式委托他人代理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利宝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利宝公司走私的货物大部分已被查获,且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利宝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7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日止)。

三、依法扣押的(略)型、3000型绣花商标机各2台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利宝公司违法所得(略).40元,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英姿

代理审判员邵军峰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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