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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62岁。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丹。因被告不操持家务,什么活都不干,经常打牌。为此,我们两人经常吵闹,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7月24日,我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后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们两人仍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丹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丹随我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我们没有债务,即便是有也是我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所欠,我不应承担。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门面房两间我应分得1/4。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5)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2、新野县溧河供销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1999年4月至2005年7月,原前高庙供销社及前高庙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为清偿社员股金把被告现居住的门面两间以x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父亲王某顺,与别人无关。3、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1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王某顺交的钱办到其妻王某乙的名下。4、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李某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2006年7月27日向前高庙信用社借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新野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丹;原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女儿王某丹随被告生活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高庙街购买的房屋内。

本院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原、被告女儿王某丹进行了调查,王某丹证实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是谁的办事处无权处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房产归原告父亲所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5年开始提出离婚,房产是1999年买的,2007年办理房权证是在转移房产。因该证据是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客观真实,本院对该房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款被告不知道,借款时间是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已分居;证人李某某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未加盖信用社公章。因该证据未能说明借款的用途,且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称王某丹一直随爷奶生活,房子是原告父母购买。本院认为被告现无其它证据证明房屋系自己购买,故本院对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争执,原、被告婚后与父母未分家。1999年以原告父亲王某顺名义从前高庙供销社购买门面房两间,现该房产于2007年9月21日办理了房权证,房主为原告母亲王某乙。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悬殊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丹,因王某丹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故王某丹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当支持抚养费。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产,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丹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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