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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和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同年4月21日被告曹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把公司的日常业务及签订相关合同等事项全权委托给许某,并把自己51%股权中转让31%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曹某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计息将216800元投资款及租房押金10000元还清给曹某。后原告通过银行对账得知,曹某早已在签订协议前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其他股东许某,分批取走公司资金,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原告认为,被告曹某以欺诈的手段或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公司章程,2011年3月1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公司支出1000元以下由曹某批准,1000元以上由4名股东批准。

3、股权转让书、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

4、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在2011年3月11日,曹某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许某实际投资48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均未实际或足额出资创办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瑕疵,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股权转让虽然没有经过登记机关登记,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和可解除的情形。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拟证明原告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占21%的股份,应出资48万,但实际没有出资。

2、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持有公司印章和银行流水账。

3、投资款收条,拟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曹某为创办公司垫付了投资款216800元。

4、转让协议,拟证明曹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许某,协议合法有效。

5、投资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曹某为创办公司花费了20多万元,将投资款作价216800元转让给原告,无显失公平等其他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由股东曹某、许某、朱秀兰、邓某莲制定了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程,约定由前述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同年3月2日,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曹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各股东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为:曹某255万元、102万元、51%,许某120万元、48万元,24%,邓某莲100万元、40万元、20%,朱秀兰25万元、10万元、5%;出资方式为货币,本次实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3月1日,余额交付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前。2011年4月20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法人代表曹某将公司一切业务委托给股东许某全权处理,股东由原来的4人变更为2人。次日,原股东四人签署股权转让书,原股东曹某51%股权中转让31%给许某,转让20%给邓某莲,原股东朱秀兰5%的股权转让给邓某莲,股份转让后许某占股权55%,邓某莲占股权45%,公司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签订协议书,曹某转让投资款216800元给许某。约定由许某在2012年1月20日不计利息无条件全部归还给曹某,另住房押金1万元亦由许某在2011年12月31日归还给曹某。

另查明,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200万元,已于2011年3月1日通过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郴州分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3月11日,缴纳在公司帐户里的198万元分二次转帐给曹某在农业银行个人的银行卡里。同年8月9日,原告许某通过其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曹某,并要求其前往协商,但被告曹某未予回复,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以及另三位股东在设立郴州同寿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后至被告曹某转让股权前,被告曹某将公司资金转出的行为,依公司法规定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曹某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许某时,隐瞒了其已转走公司资金的真实情况,在原告许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之间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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