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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尤其在原告怀有身孕期间,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没有充分谅解和关怀。2011年4月,原告在泾县医院保胎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感到伤心欲绝。自2011年4月18日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初,原告曾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仅没有丝毫悔改,反而认为自己丢了面子,经常到原告娘家变本加厉地吵闹,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2011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军(尚未登记户口),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婚前借款6600元。4、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5、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泾县医院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婴儿出生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军出生日期。

4、泾县医院病历一份、泾县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泾县住院发票共六份,证明原告保胎、分娩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扭伤的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事实。

5、泾县法院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调解和好的事实。

6、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接警单、云岭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泾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报警,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的事实,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7、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弟弟和母亲分别借款3600元、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1、原、被告自小相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2、关于原告在诉状上所提到的借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质疑,认为:1、关于原告所举的保胎、分娩费用,被告也负担了一部分费用;2、关于原告扭伤这个情况被告不清楚。3、原告提出离婚后,经法院已调解和好,说明原、被告仍有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不同认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质疑,认为:1、仅凭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证据内容有不妥,泾县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与结婚证上不一致;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填写不正确,且也看不出来因何事报警,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接警单,是被告报的警,可以看出并非因为被告的错误而发生的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中除对马某的身份证号码及原、被告结婚日期表述有误外,其余内容均能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其余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质疑,认为证据7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12月13日在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初,原告到泾县医院住院保胎;同年4月18日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住院前后,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2011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5月2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军,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到原告娘家看望过婚生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美菱牌冰箱、格力牌空调、三洋牌洗衣机、液晶显示屏电脑(组装)、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木制沙发及皮制组合沙发各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分娩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生活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于2011年5月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这些也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被告改正不足,积极履行义务,与原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振林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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