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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永松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永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经营地址广州市X路X号荔港装饰材料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清,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曾用名肖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永松贸易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其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其承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略)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与本案无关,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略)元;二、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持欠条虽盖了上诉人办公室的印章,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而是亲手书写此欠条的伍卫峰的真实意愿。由于伍卫峰欠被上诉人水泥款,被上诉人找人追打伍卫峰,迫得伍卫峰找到上诉人,伍卫峰写下此欠条,并叫上诉人盖章,当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某意,后来办公室工作人员出于息事宁人的好意,错误地给伍卫峰盖了办公室的印章,这是上诉人个别工作人员的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欠被上诉人的水泥款,而是伍卫峰与被上诉人有义务往来,真正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是伍卫峰;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当日并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由于交通堵塞而迟到,上诉人进庭后已向审判员作了说明并已道歉和参加了开庭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上诉人同意在2003年3月29日前支付水泥款(略)元给被上诉人。该欠条加盖了上诉人办公室的印章,并有“伍卫峰”的签名。2004年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并在上述欠条反面作了记录。因上诉人未支付余款(略)元,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则辩称是陈军、伍卫峰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水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一份由陈军、伍卫峰代表广州市白云区X村百花岭北方皮革商贸城,与被上诉人代表的广州市海珠区鸿发砖石场签订的购买水泥合同书的复印件。上诉人因迟到没有参加一审开庭。庭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述合同书质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提供上述合同书的复印件外,还提供了其出具的《支付证明单》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提供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核对为由,不同意对该两份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应依其承诺偿还欠款给被上诉人,并依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伍卫峰之间,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称其在欠条上盖章是其工作人员的错误造成,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愿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伍卫峰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丘杰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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