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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保罗服饰(远东)国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保罗服饰(远东)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X号合和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法国保罗服饰(远东)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保罗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保罗公司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领某、防水服、腰带、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西服、茄克(服装)、裤子、羽绒服装、内衣、皮衣、衬衫、T恤衫、运动鞋、游某衣、婚纱、莎丽服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保罗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将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保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本院需要在本案中予以考量的问题。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系一骑士骑马图案的侧面像,其中在马身上增加了翅膀图案设计。三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中的图形要素均为骑士骑马图案侧面像,三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马的姿态、骑士的姿态和服装有所不同,引证商标一马头的方向也与申请商标不同。虽然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部分具体的图案设计上存在差异,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性程度较高及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所存在的图案设计上的细微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腰带以外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一节的判定并无异议,故商标评审委员所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保罗公司所提申请商标是对其已有商标权利的延续且其一直注重企业品牌维护一节,由于申请商标与保罗公司已有商标的图案并不相同,故其已经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的理由。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三引证商标目前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中。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保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审查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为原则。二、申请商标是对保罗公司自己所有的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的保护性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保罗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领某、防水服、腰带、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西服、茄克(服装)、裤子、羽绒服装、内衣、皮衣、衬衫、T恤衫、运动鞋、游某衣、婚纱、莎丽服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美国亚太保罗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裤、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戏装、领某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美国高尔夫保罗控股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游某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名瑞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婚纱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初审公告的第(略)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保罗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9年9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图形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骑士骑马的侧影,虽然骑士及马的表现方式有差异,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的整体外观区别不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保罗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涉及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为一骑士骑马图案的侧面像,其中在马身上增加了翅膀图案设计。三引证商标的图形要素亦均为骑士骑马侧面像图案,三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马的姿态、骑士的姿态和服装有所不同,其中引证商标一马头的朝向也与申请商标不同。虽然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部分具体的图案设计上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差并不明显。若将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图形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罗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商标与保罗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的图案并不相同,故其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性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引证商标可否获准注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保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保罗服饰(远东)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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