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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坪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上诉人李某乙、坪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坪坑村委会、被上诉人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1年12月11日武平县大禾林业工作站(甲方)与被告坪坑村委会(乙方)签订《租赁山场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租赁山场坐落在大禾乡X村"五里溪"、"沙公子下"等一带山场,面积6470亩。该合同还规定了"重新营造的人工林,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在主伐前所生产的抚育间伐材,不付给租赁费。在主伐期间所生产的木材,按当年木材的实际生产量分林木,即甲、乙双方以七五、二五分成"等内容。2001年5月14日,被告坪坑村委会、大禾林业工作站与武平县营林公司签订《关于林业工作站租赁(联营)山场林权转让的协某》。此后,上述租赁山场的承租人由大禾林业工作站变更为武平县营林公司。2005年9月28日,被告坪坑村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坪坑村委会将其与大禾林业工作站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书》中的"五里溪"山场重新营造的965亩人工林可分成的林木"责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万元,转让期限至2041年止。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坪坑村委会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2009年10月,经武平县营林公司委托,龙岩市兴龙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山场中965亩人工林、5505亩天然林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2009年12月25日武平县营林公司依评估报告将其对大禾坪坑租赁山场的股份,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2010年4月12日,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又将其受让的大禾坪坑租赁山场的股份,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李某乙。2011年5月23日,被告坪坑村委会以上述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坪坑村村级分成(略).63元(含965亩人工林村级分成115519.69元)作为转让价格,将"五里溪"等一带山场6470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另查明,被告坪坑村委会转让"五里溪"965亩人工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时,未征得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同意。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坪坑村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其与大禾林业工作站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书》中的"五里溪"山场重新营造的965亩人工林林木分成部分的"责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坪坑村委会又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大禾乡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以(略).63元的价格将其坐落在"五里溪"、"沙公子下"等一带的面积6470亩(包括"五里溪"人工林965亩)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因此,被告坪坑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五里溪"965亩人工林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并签订合同,应认定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坪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大禾乡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被告坪坑村委会转让原告对"五里溪"965亩人工林民事权益部分无效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坪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大禾乡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被告坪坑村委会转让原告依其与被告坪坑村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五里溪"965亩人工林林木所有权所享有的民事权益部分合同内容无效。

宣判后,被告李某乙、坪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乙、坪坑村委会上诉称:1、《坪坑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是2005年坪坑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坪坑村集体利益的无效合同。而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大禾乡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合法有效合同。2、从《大禾林业工作站租赁山场合同书》可知,讼争山场在租赁期间的经营管理权属大禾林业站,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所获得的仅是代坪坑村委会领取人工林主伐时的25%收益分成,没有受让该人工林的林木所有权,也未取得人工林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两份合同属于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性质不同,不存在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9月28日,被告坪坑村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坪坑村委会将其与大禾林业工作站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书》中的'五里溪'山场重新营造的965亩人工林可分成的林木'责权'转让给原告”有异议,主张该965亩人工林指的是在2005年之前更新造林。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坪坑村委会与钟某签订的《坪坑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对今年(2005年)以前更新营造的人工林分成部分的责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并与上诉人李某乙没有异议的事实共同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1991年12月11日坪坑村委会与大禾林业站签订的《大禾林业工作站租赁山场合同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大禾林业站)按如下标准付给乙方(坪坑村委会)山场租赁费:(1)、租赁山场内现有林木销售后,林价可分成部分全部付给乙方;(2)、重新营造的人工林,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在主伐前所生产的抚育间伐材,不付给租赁费。在主伐期间所生产的木材,按当年木材的实际生产量分林木,即甲、乙双方以七五、二五分成等。而2005年9月28日坪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钟某签订的《坪坑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将讼争的“五里溪”山场在2005年以前更新营造的人工林分成部分的责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从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说明被上诉人与坪坑村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部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仅是就2005年之前更新营造的人工林部分的责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取得的仅是在2005年之前更新营造的人工林主伐时应当由村委会收取的收益(即原大禾林业站向村委会缴纳的租赁费);而讼争山场的经营权归武平县营林公司(原大禾林业站),因此上诉人李某乙主张被上诉人仅是代坪坑村委会领取该人工林主伐时的收益分成、讼争山场的经营管理权仍归大禾林业站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与坪坑村委会之间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大禾乡X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虽然包含有讼争山场,但因被上诉人未取得讼争山场的经营管理权,故被上诉人主张坪坑村委会的行为属重复发包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坪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钟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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