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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8、9月份,被告人曾某与谢学锦、胡亮明(二人均已判决)三人合伙,以8000元的林价向下洋镇X村的张某丙购得其位于“野猪科”自留山上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某甘、张某甲、张某乙、曾某乐四人进山砍伐林木生产木材,在生产过程中,被下洋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而停止砍伐生产,木材全部被查封在山场。案发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计立木蓄积80.2245立方米。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曾某经胡亮明及其家属的劝说,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脱逃,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9日该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一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某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曾某、同案犯谢学锦、胡亮明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山场示意图、自留山证、上川村委会证明、下洋林业站证明、森林分局的木材去向证明;5、被告人身份证明;6、林业公安2009年4月的投案证明;7、同案人谢学锦、胡亮明的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的罪名成立。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曾某虽到永定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罚金太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无证采伐林木,计立木蓄积80.22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偏重,罚金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某燕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主要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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