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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高峰浆纸某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北京豪龙利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北京豪龙利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高峰浆纸某限公司,住所地新某坡共和国UOB大厦X号来福士广场X号50-X室。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柏旺”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高峰浆纸某限公司(简称高峰浆纸某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高峰浆纸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柏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略)号“百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墨某、计算机打印用色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高峰浆纸某司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何某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且高峰浆纸某司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马某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摹仿高峰浆纸某司商标等情形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马某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构成,两商标在发音、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建立起密切联系,两商标共存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峰浆纸某司同意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柏旺”商标,由马某于2005年3月1日申请,于2008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印刷纸(包括胶片纸、新某、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喷墨某印机用纸、制图纸、卫生纸、墨某、计算机打印用色带”等。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百旺”商标,由亚太纸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某、办公用品(家具除外)、书写用纸、打字用纸、薄纸、笔记本等”。2008年4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亚太资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2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高峰浆纸某司。

高峰浆纸某司于2009年8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一、引证商标经过高峰浆纸某司的使用,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两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实际使用中,高峰浆纸某司通常将“百旺”与其“x”商标一同使用,马某使用争议商标的方式和其相近。马某还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亚太”、“柏王”等一系列与高峰浆纸某司近似的商标。马某刻意摹仿高峰浆纸某司在先注册并已在中国造纸某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误导公众并造成产源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同时,高峰浆纸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商标注册列表及引证商标信息、2002—2003年及2003—2004年产品目录、2003年纸某宣传年历及相关资料、2003—2005年其子公司亚太纸某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及高峰浆纸某司产品图片、马某申请商标信息列表。

商标评审委员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向马某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2010年6月28日,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答辩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第(略)号“x”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蓝柏旺”商标注册信息、2005年5月10日马某授权金鹰亚太国际纸某(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湖源兴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湖源公司)生产销售“柏旺”系列产品的授权书及上述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同书及发票、网站宣传、销售情况打印件、“柏旺”产品宣传画。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高峰浆纸某司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2010年11月15日高峰浆纸某司提交商标争议答辩质证理由书。

2011年10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过程中,马某对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柏旺”与引证商标“百旺”对比,二者读音、字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马某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不涉及争议商标、部分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为产品宣传册,不能证明其发行情况,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柏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高峰浆纸某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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