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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上某彩阳电热毯有限公司专利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镇X路X号(久富路口)。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某分所律师。

原告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卫国,上某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某彩阳电热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某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上某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百来福公司)和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某彩阳电热毯有限公司(简称彩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暾,原告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乐卫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某,第三人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彩阳公司针对原告百来福公司和谈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电热理疗颈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彩阳公司共提供了8份附件,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至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对附件4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4至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所述附件4至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均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共提交了3份反证,彩阳公司对该3份反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反证1是一份网络下载的网页打印件,其上某有“天山网”的标识,没有关于该网站主办方、网站性质等相关信息的记载,网页下方虽然有“稿源:新疆日报”的字样,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及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反证2、3均是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声称从“百度百科”网站上某索的关于词条“石英砂”以及“石英沙”的网页打印件,但是由于该网页上某未记载该词条内容的提供者和上某、修改时间等相关信息,并且通常来说,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互联网登陆“百度百科”网站随意对其中的各个词条内容进行上某和编辑,因此该网页上某载词条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综上某述,对于反证1至3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热理疗颈垫,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热沙袋,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的沙袋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沙袋,电热丝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加热芯,沙袋1对折后中间置有织物3和电热丝2相当于在织物上某有沙袋,沙袋1中有线缝制成的多个瓦楞状部分实质上某当于织物上某数个沙袋,电源中的调节开关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温控开关,电热丝2的引线与电源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加热芯通过绝缘导线与温控开关连接。

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电热理疗颈垫,并具有颈垫外罩,颈垫外罩后设有拉某,缝制在绒布上某电加热芯及沙袋装入颈垫外罩内,颈垫外罩前部设有尼龙搭扣。而附件4中公开的是一种电热沙袋,且没有公开外罩、拉某、尼龙搭扣等特征;②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使用的是绒布,并且是将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而附件4中未明确说明织物为何种织物,也未说明电阻丝的具体附着方式;③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沙袋内装有细石英沙,而附件4中沙袋1中装的是细沙。

百来福公司和谈某认为:特征“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是对电加热芯在电热理疗垫中固定方式的重大改进,特征“沙袋装有细石英沙”在传热、吸水以及堆积时的空间架构等方面具有新的特点,石英沙与沙在地质学上某两个不同的概念,上某区别特征均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虽然附件4中仅公开了一种电热沙袋,然而这种电热沙袋可以根据需要放置在人体的各个部位,将其作为颈垫使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至于在沙袋外面设置带有拉某的外套以便于拆卸清洗以及设置尼龙搭扣便于将其固定在需要的部位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手段,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绒布是常见的一种织物,缝制也是本领域将电热芯与织物固定在一起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电热毯就是将电热丝与毯子缝制在一起进行固定,因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虽然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声称细石英沙与细沙在粒径、密某、杂质含量、透气性等方面有所不同,然而石英沙也是本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沙子,其形态和特性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取细石英沙作为附件4中所述的细沙来制造沙袋,从而利用其本身所固有的良好的吸湿性和导热性来进一步提高沙袋的性能,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所产生的效果也是基于该石英沙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某述,上某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某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并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

百来福公司和谈某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调节开关设有高低档的特征,附件8中的“自动断电”与权利要求2中的“高温自动断电”不同,并且上某特征也不是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4公开了电源设计成一个输出电压可调节的装置以确保使用中的安全,其中包括一个有若干个抽头的降压变压器7和一个调节开关8,在使用中可以通过调节开关8选择不同的电压从而调节电热沙袋的温度。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其调节开关可以在多个档位之间切换,从而实质上某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的特征。

附件8公开了一种热敷疗器,其与本专利及附件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当内部温度升至80℃左右时,DRB7-80型温控器2自动切断电源。可见关于“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的特征已经被附件8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为了避免高温烫伤和实现用电安全。

因此,上某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和附件8公开,且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某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宣告其全部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彩阳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某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百来福公司和谈某不服上某决定,起诉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不是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二、第X号决定在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未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审查标准进行,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与相关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整体的技术方案均具备创造性。综上,百来福公司和谈某请求本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本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彩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电热理疗颈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百来福公司和谈某。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热理疗颈垫,主要包括:电加热芯,颈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颈垫内部设有电加热芯,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绒布上某有数个沙袋,沙袋内装有细石英沙,颈垫外罩后部设有拉某,缝制在绒布上某电加热芯及沙袋装入颈垫外罩内,电加热芯通过绝缘导线与温控开关连接,颈垫外罩前部设有尼龙搭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理疗颈垫,其特征在于所述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并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

彩阳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11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彩阳公司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至3作为证据。2011年4月13日,彩阳公司通过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将上某三份附件中的附件2和3撤回,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了附件4至8作为补充证据。综上,彩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申请号为(略).7,公告号为CN(略)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名称为“电热沙袋”,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9月19日;

附件5:专利号为(略).X,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维吾尔药多功能沙疗仪”,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

附件6:专利号为(略).9,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传导热效应沙疗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

附件7:专利号为(略).8,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能够预防和治疗颈椎疾病的保健颈垫”,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

附件8:专利号为(略).7,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一种热敷疗器”,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

其中,附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如下特征的电热沙袋:将沙子存贮在特殊形状的织物之中制成沙袋,将电热丝置沙袋之中,加上某套的电热丝加热电源即组成了一种电热敷用器具。其中,沙袋1由两层织物缝制成平底瓦楞状,瓦楞中间装有净化干燥的细沙4,两层织物一层为底层,一层为折面层,中间用线缝制成瓦楞形状,电阻丝2附着在一层织物3上,双面附着,也可单面附着。然后将沙袋1对折起来中间持电丝(2)及其附着织物3,再缝制在一起,电热丝2的引线与电源相连,电源设计成一个输出电压可调节的装置以确保使用中的安全,电源包括一个有若干个抽头的降压变压器7和一个调节开关8,在使用中可通过调节开关8选择不同的电压从而调节电热沙袋的温度。

附件8则公开了一种能够自动断电,有通断电源指示,保温时间长,不需带电使用的热敷疗器。其主要由电源插座、上某、下盖、电热盘、药芯、保温层等组成,其特点是电热盘上某定串联一个控温装置和一个与电热盘相并联的电源指示装置;所述的控温装置为温控器;所述的电源指示装置为一个以上某压电阻和发光二极管串联而成;所述的上、下盖由酚醛塑料制成。

彩阳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4、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8与上某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文献组合的结合以及附件4、附件7和附件8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4月28日,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备创造性。2011年6月23日,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区别技术特征“电加热芯缝制在绒布上”是对电加热芯在电热理疗垫中固定方式的重大改进,区别技术特征“沙袋装有细石英砂”在传热、吸水以及堆积时的空间架构等方面具有新的特点,解决了相关技术问题,彩阳公司提交的附件及其之间的结合均不能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也使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名称为“新疆吐鲁番高温沙疗热”的网页信息打印件1页;

反证2:“百度百科”网站上某于词条“石英砂”的网页信息打印件1页;

反证3:“百度百科”网站上某于词条“石英沙”的网页信息打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对上某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彩阳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4、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使用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以及附件8单独使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彩阳公司当庭确认其放弃附件2和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附件4至8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百来福公司和谈某表示对彩阳公司提交的上某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彩阳公司表示对百来福公司和谈某提交的反证1至3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百来福公司和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当庭认可本案争议仅限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其明确表示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4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上某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百来福公司和谈某、彩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和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技术方案为实用新型,对创造性的法律要求为需具备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虽然存在三个区X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治疗中根据需要将电热沙袋放置在人体的腰、腿、颈等疼痛部位进行热疗,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同时也是具有基本生活常识的人经常采用的。至于在沙袋外面设置带有拉某的外罩以便于拆卸清洗以及设置尼龙搭扣便于将其固定在需要的部位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手段,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该区别特征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就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绒布是常见的一种织物,多系棉纺织物。用棉、麻、化纤等棉纺、混纺织物包裹、覆某、上某两层或多层缝制,中间夹有电热芯等条状、线状物并缝制固定在一起的方法就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常用技术手段,在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电热毯就是将电热丝与毯子缝制在一起进行固定,因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特征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就区别技术特征3而言,石英沙是本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沙子,其形态和特性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取细石英沙作为附件4中所述的细沙来制造沙袋,从而利用其本身所固有的良好的吸湿性和导热性来进一步提高沙袋的性能,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所产生的效果也是基于该石英沙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并设有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附件4公开了电源设计成一个输出电压可调节的装置以确保使用中的安全,其中包括一个有若干个抽头的降压变压器7和一个调节开关8,在使用中可以通过调节开关8选择不同的电压从而调节电热沙袋的温度。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其调节开关可以在多个档位之间切换,从而实质上某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温控开关设有高、低两档的特征。附件8公开了一种热敷疗器,其余本专利及附件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当内部温度升至80℃左右时,DRB7-80型温控器2自动切断电源。可见关于“高温自动断电保护装置”的特征已经被附件8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即为了避免高温烫伤和实现用电安全。综上某以确认本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和附件8公开,且所起作用于与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某述,原告百来福公司所提撤销第X号决定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某百来福制造有限公司、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及副本,并交纳上某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欣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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