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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迪罗某电设备有限公司总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博恩斯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波塔-韦斯特法利卡蒂洛泽路X号。

授权代表吉塞拉•博恩斯坦,董事。

授权代表卡尔•马克尔,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天翔上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天翔上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罗某于2003年5月7日申请,2004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某开关(电器)、光某、传感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报警器、微处理机、分线盒(电)、测量仪器”商品上。2005年12月13日,博恩斯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恩斯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罗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上海迪罗某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迪罗某司)网页自称该公司自2001年为博恩斯坦公司的总某理,在其后的合某中亦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某某与博恩斯坦公司之间的邮件、罗某与博恩斯坦公司董事长等人合某照片,可以证明罗某作为迪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博恩斯坦公司形成代理关系期间,明知“x”为博恩斯坦公司的商标,仍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结论正确。罗某主张其对争议商标在先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是使用“x”作为登录名称,并非商标使用证据。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由上诉人在先使用,是该商标合某的权利人,不存在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博恩斯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授权上诉人以博恩斯坦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推定博恩斯坦公司授权上诉人以博恩斯坦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决定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某权益。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博恩斯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罗某于2003年5月7日申请,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具体包括:光某开关(电器)、光某、传感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报警器、微处理机、分线盒(电)、测量仪器。

争议商标(略)

2005年12月13日,博恩斯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博恩斯坦公司网页复印件;2、博恩斯坦公司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证复印件;3、博恩斯坦公司指定罗某为经销商的授权书、邀请函及授权罗某使用公司邮箱域名的合某复印件;4、博恩斯坦公司与罗某来往信件复印件;5、博恩斯坦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6、博恩斯坦公司独资成立的博恩斯坦(太仓)有限公司章程及可行性报告复印件;7、经公证的上海伯恩斯坦安全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网页,其中刊登有罗某与博恩斯坦公司董事长、总某某等人合某照片;8、经公证的迪罗某司网页,其中称迪罗某司从2001年开始作为德国伯恩斯坦公司的总某理;迪罗某司档案机读材料,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9、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所做的广告和展会照片;10、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给迪罗某司开具的发票;11、博恩斯坦公司与罗某之间的邮件;罗某代表博恩斯坦公司参加展会的照片;博恩斯坦公司向罗某所在公司发出的产品销售账单;12、博恩斯坦公司与迪罗某司签订的代理协议;13、迪罗某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某,其中自称迪罗某司为博恩斯坦公司中国区代理;14、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参加展会活动的合某等材料的复印件。2006年3月22日,罗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同时提交了上海热线拨号用户账单复印件,其中记载登录名为x。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该裁定认为,博恩斯坦公司的“x”商标于1995年9月28日在德国进行了基础注册,并进行了国际注册。2002年6月至2003年1月,罗某与博恩斯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担任中国区经销商的事宜进行了讨论,虽然在博恩斯坦公司授权迪罗某司担任其中国地区经销商的文件中没有博恩斯坦公司或者迪罗某司的签章,但是从经过公证的迪罗某司的网页中以及迪罗某司签订的合某可以看出,迪罗某司承认其为博恩斯坦公司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并一直与博恩斯坦公司及博恩斯坦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保持商业联系。罗某作为迪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博恩斯坦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主要联系人,直接参与了博恩斯坦公司的宣传活动并一直与博恩斯坦公司保持联系。虽然博恩斯坦公司在授权罗某注册争议商标的信件中未明确以何某名义注册,但从之后博恩斯坦公司向罗某索要申请注册材料的意思表示以及博恩斯坦公司自称该商标权利属于博恩斯坦公司的事实可以推定,博恩斯坦公司是授权罗某以博恩斯坦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003年5月7日,罗某以个人名义在第9类“光某开关(电器)、光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博恩斯坦公司使用的“x”商标完全相同,图形部分与博恩斯坦公司在展览会上使用的图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某开关(电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博恩斯坦公司经营的“电开关、传感器”等电子产品属于类似商品。罗某明知使用在这些商品上的“x”、“x及图”商标为博恩斯坦公司商标,却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博恩斯坦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罗某对博恩斯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仅主张对争议商标在先使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撤销注册申请书及证据、撤销注册答辩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其中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晓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罗某表示对博恩斯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由这些证据可知,博恩斯坦公司的“x”商标于1995年9月28日在德国进行了基础注册,并进行了国际注册。2002年6月至2003年1月,罗某与博恩斯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担任中国区经销商的事宜进行了讨论。虽然在博恩斯坦公司授权迪罗某司担任其中国地区经销商的文件中没有博恩斯坦公司或者迪罗某司的签章,但从经过公证的迪罗某司的网页以及迪罗某司签订的合某可以看出,迪罗某司承认其为博恩斯坦公司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并一直与博恩斯坦公司及博恩斯坦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保持商业联系。罗某作为迪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博恩斯坦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主要联系人,直接参与了博恩斯坦公司的宣传活动并一直与博恩斯坦公司保持联系。2003年5月7日,罗某以个人名义在第9类“光某开关(电器)、光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博恩斯坦公司使用的“x”商标完全相同,图形部分与博恩斯坦公司在展览会上使用的图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某开关(电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博恩斯坦公司经营的“电开关、传感器”等电子产品属于类似商品。罗某明知使用在这些商品上的“x”、“x及图”商标为博恩斯坦公司的商标,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某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罗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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