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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塘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雅荣,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勋,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晶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塘沽分行(以下简称塘沽中行)、原审被告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柯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0日,格林柯尔公司与塘沽中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塘沽中行向格林柯尔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美元,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格林柯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取,逾期未提部分,塘沽中行不再提供。逾期还贷,塘沽中行在原订利率的基础加收20%~50%的贷款利息。同日,南方证券、塘沽中行、格林柯尔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南方证券为格林柯尔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保证在接到塘沽中行的书面索款通知后七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塘沽中行、格林柯尔公司如需延长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担保人南方证券同意,三方达成书面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格林柯尔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5日、1996年3月13日在塘沽中行提款295万美元。合同期限届满,格林柯尔公司向塘沽中行出具一份借款展期申请表,请求对借款295万美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1996年12月19日至1997年6月18日。塘沽中行对展期申请予以准许,南方证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师亦在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因格林柯尔公司未偿付上述借款,1997年12月10日,塘沽中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林柯尔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南方证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塘沽中行与格林柯尔公司、南方证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申请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都应遵守。塘沽中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其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格林柯尔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南方证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塘沽中行关于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格林柯尔公司归还塘沽中行借款295万美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二、南方证券公司对格林柯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格林柯尔公司承担(略)元,由南方证券承担(略)元。

南方证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贷款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得到担保人同意,并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展期申请表不属书面协议,不同于借款协议或延期还款协议,且展期申请表对利率的约定也有了变化,对担保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亦未约定,所以,不能认为借款展期申请表是三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请求判令免除担保责任。塘沽中行答辩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要约、承诺,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展期申请表对展期事宜作了全面约定,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展期也是清楚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塘沽中行与格林柯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塘沽中行、格林柯尔公司、南方证券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塘沽中行依约向格林柯尔公司提供了贷款,格林柯尔公司亦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南方证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格林柯尔公司出具借款展期申请表,请求对借款予以延期,塘沽中行予以准许,南方证券在担保人意见栏内由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公章,该申请书亦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展期申请表,是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形成,虽然其名称为申请表而不是合同书或协议书,但该申请书的内容表明,塘沽中行、格林柯尔公司、南方证券三方已就借款展期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南方证券关于原借款合同约定如需展期必须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展期申请表不是书面协议,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展期申请表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塘沽中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方证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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