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凯怡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P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Pd”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东莞凯怡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p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行政程序合法,东莞凯怡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pd”构成,二者的构成要素与读音完全相同。虽然二者在字母的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这些不同均属于细节差异,并不影响两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东莞凯怡公司主张其他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东莞凯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错误,对事实认定存在漏审事项;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和法律精神。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构成,初次申请国和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商标注册号为国际注册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某、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2008年6月3日,东莞凯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构成,申请号为(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沙某、垫子(床垫)、床、桌子、茶几、枕头、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

2009年9月1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体理由是:申请商标与DR.ING.H.C.F.x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东莞凯怡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商标标识应以商标本身的客观表现形式为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字母“Pd”为构成要素,二者在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均十分近似,其结构及表现形式亦相近,若同时并存于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莞凯怡公司称所谓两商标细节上的差异,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在异时异地特别是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能将其区分开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东莞凯怡公司作为证据补强提交了关联商标证书、相关荣誉证明、东莞凯怡公司系列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2009-2010年其他商标的若干广告发票、全国各地专卖店使用申请商标实拍照片、捐款凭证等X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X组证据没有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而不予认可。

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东莞凯怡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关于商品类似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东莞凯怡公司在复审、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东莞凯怡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商标近似查询方式不是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P和d两个字母元素组成,就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应为其构成元素、字形和呼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元素、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或设计略有不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存在某种联系,易引起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东莞凯怡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凯怡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除专卖店实拍照片复件外,其余证据基本都是东莞凯怡公司其他商标的使用宣传,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东莞凯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立法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东莞凯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X组补强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东莞凯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莞凯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莞市凯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